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鄭曄鴻
訴訟代理人 鄭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49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陳稱尚在南部出差, 無法出庭應訊云云。惟民事訴訟,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訴訟 行為,此經本院書記官於同日向被告告知應委任代理人出席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實難認被告有不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 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合作燈管工程生意,資金由原告提 供,結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98,049元, 故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3年6月30日前清 償完畢,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詎被告迄未履 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票、授權書及承諾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以書狀辯稱:兩造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 在,原告應提供相關的合夥契約結算云云。然觀諸被告俱不 爭執簽名真正之承諾書所示「立書人鄭曄鴻…茲因合作生意 ,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吳俊榮…新台幣肆拾玖
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整…」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 被告復不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