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戶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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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 號│碼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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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A245│0000000 │益成水│上海商│104年 │104年 │
│ 1 │5788 │元 │電有限│業儲蓄│08月 │08月 │
│ │ │ │公司 │銀行新│02日 │03日 │
│ │ │ │ │莊分行│ │ │
│ │ │ │ │ │ │ │
├──┼───┼────┼───┼───┼───┼───┤
│ │BY9126│0000000 │同上 │遠東國│104年 │104年 │
│ 2 │535 │元 │ │際商業│09月 │09月 │
│ │ │ │ │銀行台│02日 │02日 │
│ │ │ │ │北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HCA246│0000000 │同上 │上海商│104年 │104年 │
│ 3 │5575 │元 │ │業儲蓄│10月 │10月 │
│ │ │ │ │銀行新│02日 │02日 │
│ │ │ │ │莊分行│ │ │
├──┼───┼────┼───┼───┼───┼───┤
│ │HCA247│0000000 │同上 │上海商│104年 │104年 │
│ 4 │3954 │元 │ │業儲蓄│11月 │11月 │
│ │ │ │ │銀行新│15日 │16日 │
│ │ │ │ │莊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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