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520號
SJEV,104,重簡,15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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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高玟蓁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鏏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被告還款50萬元後,因暫無資力清償, 乃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清償期限 103年8月10日,詎被告迄未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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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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