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黃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2日以其所 有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 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 政管理費,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亦未繳交違 規罰鍰等,被告因而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23,884元( 第三人責任險1年7,66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873 元 、監理處領牌規費1,250元、驗車費450元、貼紙400 元、驗 計程車收費表100元,共5,073元;104年1月至10月行政費計 1萬元,代繳ETC通行費4筆計1,215元;合計共請求23,884元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15 日內給付欠款23,884元,如不履行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費用計算表、靠 行帳冊各影本1份、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4 份份為證。為此,爰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104 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費用計算表、靠行帳冊各影本1 份、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4 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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