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4 月22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東森得易卡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得易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中 華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及東森購物台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之 情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積 欠206,138元,及其中189,692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 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業 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業據提出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各影本1份、92年5月份起至95年9 月份止各月份交易履歷暨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43份為證。為證。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38元,及其中189,692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申請該信用卡,但並 未使用,且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亦曾對此聲請支付 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係重覆追償 ,又伊現在經濟有困難,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東森得易卡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承認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上之簽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中華商業銀行系爭款項,並由該銀行
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中華商業銀行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業據提出92年5月份起至95年9月份止各月份交易履 歷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43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雖被告辯稱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公司亦曾對此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並提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50614號支付命令各影本乙份為據,惟就該文 件內容以觀,可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乃係以被告於92年 4 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小額貸款現金卡使用,進而積 欠款項,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即 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信用卡所積欠之款項,顯有 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另被告復 辯稱現在經濟有困難,無能力清償,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亦屬無據。(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 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對中華商銀尚有系爭款項未清償完畢,並經該銀行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各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業經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則本 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東森得易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138元,及其中189,692元自9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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