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387號
SJEV,104,重簡,1387,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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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鄧光宇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原路與福壽街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原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小腿挫傷、足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70元,又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300元(起訴 時請求970元,於104年12月4日減縮),且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1,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3,29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 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70元及交通費用300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1,070元及交通費用3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 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二)車輛修理費1,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車故系爭機車受損 ,經送修支出費用1,9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查系爭機車為原告 所有,係於95年7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至103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9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 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1,9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0元,原 告之請求於此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腿挫傷、足挫 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國國民黨市黨部副 主任,月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76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而被告103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加害情形 、迄未賠償原告損害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560元(計算式:1, 070元+300元+190+20,000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03,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1,560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11日所 具聲明書內容,本院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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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