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張宇君
被 告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 4年7月1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5,160元, 並經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7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115,160元,及自10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都沒有經手什麼,被告 是人頭公司,伊都在大陸,伊是在鴻測公司上班,是老闆要 伊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伊有同意,開票這些事情伊都 不知道,而且鴻測公司的負責人及經理已經被羈押,支票開 戶是否有簽名,伊忘記了,大小章不在伊這裡,辦完公司登 記,公司登記及開戶,所有東西都交給鴻測公司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訴外人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 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方法,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被告是人頭 公司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 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 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既係 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鴻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直接之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因關 係(即人頭之事實)對抗原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5,160元,及自10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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