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吳昱豪
被 告 王慧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 4年7月1 日,以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C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並經 訴外人黃柏儕背書轉讓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104年7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 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是漢申拿來向原告借款2,600,000 元 ,有先扣利息,借款時票就已經有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語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上雖係被告用 印,惟金額、日期均非被告所寫,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夫黃柏 儕去簽職棒,欠組頭「漢申」賭債80萬元,被告乃將蓋好章 ,但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的空白支票交給黃柏儕,黃柏儕 拿給漢申,以表示黃柏儕一定會還賭債,但沒有授權,純屬 擔保,故為無效票據,且黃柏儕拿票給漢申時確實沒有填載 金額、發票日。黃柏儕於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支票後背書,該 背書亦為無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欄印章之真正,俱不爭執,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 實。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非其本人所載, 亦沒有授權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 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 ,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 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 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 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 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 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 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 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第92頁、第10 0 頁)。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 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 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諸前揭 說明,為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發票人處蓋章後,轉交訴外人即 被告之夫黃柏儕使用,嗣黃柏儕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轉交訴 外人「漢申」,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後再行交付原告乙 節,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時雖尚欠缺發票 日期、金額之記載,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 規定應記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然被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是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至明。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 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