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39號
SJEV,104,重簡,1139,20151231,6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李郁烈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康宏公司)向李郁烈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竟 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凌晨3點9分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 五棟建物毀損,因原告承保隔鄰五棟建物之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原告已依理賠而取得隔鄰五棟建物對康宏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起訴請求康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92,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6日追加李 郁烈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李郁烈給付上開金額,並撤回對康 宏公司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者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康宏公 司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系統保全客戶 等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機械設備(商業動產流動 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150102MP01096),保險期間自102 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日止。於102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因 異常電氣條件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被保 險人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鑫利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之彩渝庭園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渝 公司)等內部設施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約賠 付鑫利公司、彩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僅設有一大型數位印表機,而該 印表機之供電來源係訴外人即承租系爭建物之康宏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康宏公司)因怕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從外面總 電源拉接、裝設了另一個電源箱,且由被證一之示意圖可知 ,起火處僅有康宏公司自行拉接之電線,再將起火處之設施 、該設施供電源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燃性較高」比對,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顯係此另裝之電源箱、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所致云 云,惟原告認為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4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3L31D1,下稱系爭鑑定書)僅記 載「……,顯示建築物內部之電氣環境仍為具電源供應之導 通狀態。」(詳原證一第2頁第6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1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惟火災當時建築物內部雖有通電之 情形,但造成火災之因素甚多,諸如:使用不當、外力破壞 、老鼠咬囓等因素均有可能,本案因火災現場已嚴重燒毀, 造成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被告所加裝之電源箱設在該 址1樓東側牆面,與起火點位置不同,無法研判加裝電源箱 與電氣異常有無關連,僅知該處係因異常電氣條件而發生引 燃之情況,……」(詳原證二第3頁第3行),故由上述記載 可知系爭火災並非確定研判係康宏公司另裝電源箱之因素導 致。
⒉此外,再由系爭鑑定書第2頁第8行「…(3)電氣設備通以 電流時,倘因發生異常電氣條件(…)、產生焦耳熱並導致 外層絕緣被覆劣化、燒失,將形成回路電流未經用電負載, 異極導體逕行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之短路現象,因夾層使用 木質板材裝修,發火源遂可持續成長並擴大。雖本案採驗之 電氣證物鑑驗為熱熔痕,但鐵皮構造建築物於燃燒過程中因 質材破裂毀損之故,可提升外氣循環進補量,復加上內部木 質板材裝修、大量加工使用之顏料等充分可燃物供應條件, 亦可增加燃燒溫度,使起火肇因之電氣特徵痕跡因受熱而燒 熔。…」、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詳原證三第7行



)「…(二)各址建築物結構、所有權與使用狀況:1.○○ 區○○路000巷00弄00號:(1、該址為鐵皮搭建之1層樓挑 高建築物,內部使用木質板材搭建夾層。建築物所有權係歸 屬於李郁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李郁烈談話筆錄 (詳原證四第1頁第15行)「…我是37號至37-1至37-7號建 築物的屋主,鐵皮建築物是我爸爸蓋的,…」,(詳原證四 第2頁第8行)「…,我當時出租時就有夾層。」故由上述記 載可知雖然系爭鑑定書研判是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但其引燃時若無被告所有建物之鐵皮構造建築物材質於燃 燒過程中因質材破裂毀損提升外氣循環進補量,以及建物內 夾層使用木質板材裝修使發火源持續成長並擴大,則原告之 承保標的不致於因累燒而嚴重受損,因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 本體性質亦為使火勢擴大之助燃物,實為間接火災原因!原 告主張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得直接向工作物所有人之被告求償,於法尚屬合理 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僅設 有一大型數位印表機,該印表機之供電來源係康宏公司因怕 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自外面總電源拉接、裝設另一電源箱 ,且由系爭建物內部物品示意圖可知,起火處僅有康宏公司 自行拉接之電線,再將起火處之設施、該設施供電源與新北 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燃性較高」比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係此另裝之電源 箱、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所致,則本件起火處之數位印表機 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即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非民法第191條所稱工作物,又該電源箱及拉接電源線亦非 被告所有、保管、支配,乃係康宏公司所為,自不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每年均有定期消防安全檢查 ,而消防檢查之結果為合格,是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保管業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事由,況被告業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康宏公司,由康宏 公司占有、使用,康宏公司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建物,倘若系爭建物有需修繕之情,康宏公司亦應 通知被告,惟康宏公司從未通知被告,縱系爭建物有危害他 人之處,被告根本不得而知,被告僅能就其可處理之範圍, 保管系爭建物,而被告業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建物 竟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3點9分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 五棟建物毀損,因原告承保隔鄰五棟建物之商業動產流動 綜合保險,原告已依理賠而取得隔鄰五棟建物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據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 保險單、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契約書、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商業動產 流動綜合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商動動產流動保險理賠計 算書、理算總表、損失計算差異明細表、出險照片、系爭 鑑定書節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9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因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五 棟建物毀損之事實,惟否認就隔鄰五棟建物毀損負有損害 賠償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而屬建物之成分者?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本院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是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 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 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異常電氣條件 起火燃燒引發系爭火災,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 係因系爭建物物之瑕疵或被告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 瑕疵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 ,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所附近,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為其論據,然負責製作系 爭鑑定書之承辦人員黃亭瑜於本院審理104年度重簡字第 780號原告李郁烈、被告康宏國際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問:貴局認為起火點在何處?一、二樓夾層?)答:鑑 定書第14頁應該是在夾層上方中間處所位置。」、「(問 :可否確切指出起火原因?)答: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 較高。」、「(問:是指何意思?)答:因為這地方有發 現電氣設備跡證,包括導線及電器產品,在起火處附近有 銅質導線殘骸,我們到現場時針對燃燒後痕跡勘查,根據 相關人士告訴我們內部空間及擺設,他們說二樓夾層起火 點附近有擺數位印表機,起火處附近有掘獲銅質導線殘骸 ,當時採到銅質導線已經是斷裂,無法追蹤接續源頭。」 、「(問:能否推斷數位印表機與本件火災有關?)答: 數位印表機靠東側位置,並不是起火處完整涵蓋範圍,起 火位置在中間處所,93頁證物一圓圈位置就是銅質導線殘 骸位置,當時數位印表機也已燒燬。」、「(問;請解釋 何謂熱熔痕。)答:電線可能因為某些異常狀況發生短路 起火,如果持續受高溫燃燒,產生熔融情形,就會形成熱 熔痕痕跡。」、「(問:何種起火狀態或原因會造成熱熔 痕的現象?)答:原因如上。電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纏 繞電線、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等情況。」、「( 問:另接一電源箱與本件火災有無關聯性?)答:先確認 起火處,再尋找火源來源,但另一電源箱配置在一樓東北 處,並非在我們起火處位置,但房屋內部電線有另外拉接 ,我們採集到的電氣證物(證物一)因為已經斷裂,不曉 得它連接何處,是否由另一電源箱拉出來,或原始電線, 無法從現存跡證說明。」等語在卷,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 (參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認係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高 ,惟對於何種原因造成熱熔痕現象,則無法確定,是以, 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建物之瑕疵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設置、管理系爭 建物有所欠缺,尚嫌速斷。
2、況依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5月13日 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消防安全檢查,其中關於室內消防栓 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部分 並未設置,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該局復於102 年8月19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系爭建物均 已完成改善,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6日函所 檢送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限制改善通知單等件可參,原 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符合現行 法規,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未盡注意之情事 。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書雖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但其引燃時若無被告所有建物之鐵皮構造建築物 材質於燃燒過程中因質材破裂毀損提升外氣循環進補量, 以及建物內夾層使用木質板材裝修使發火源持續成長並擴 大,則原告之承保標的不致於因累燒而嚴重受損,因此被 告所有之建築物本體性質亦為使火勢擴大之助燃物,實為 間接火災原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 物之瑕疵或被告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致」, 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亦無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系爭火災係 因系爭建物物之瑕疵或被告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 疵所致」,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亦無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失火延燒至隔鄰五棟 建物毀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渝庭園燈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