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捷元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蔣光紅為前夫妻關係,二人 離婚後,蔣光紅與原告交往,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料,被 告因不滿二人交往,基於恐嚇、侮辱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民 國(下同)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利用公共電 話撥打原告市內電話、手機門號,並以「幹你娘、臭雞八、 兔仔子,你出門給我小利,幹你娘,腳骨給你打斷,哉沒、 哉沒、恰小利,哉沒、哉沒、有聽沒,龜仔子」、「你就卡 小利、幹你娘機巴、后面出問題、自己的孩子顧好、幹你娘 、龜仔子、幹你母、幹你母的臭雞巴」、「龜仔子」、「幹 你母的雞巴、畜生、你卡小利、畜生幹你娘惹、畜生」、「 幹你母雞巴」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恐嚇原告,使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期日前以書狀辯稱:原 告編造事實,其所述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對此,固據原告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然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以之逕認為被 告為發話人,又該錄音光碟之每通通話因未有足夠清晰之不 同字音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致無從進行聲紋比對分 析。況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起恐嚇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 3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4 年 6月2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5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另又向士林地檢 署提起恐嚇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前再以同一事由 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 15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8577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弟7939號處分書附卷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更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