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啓彬
謝京燁
被 告 謝宛珍
即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霜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關於免假執行部分脫漏,被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 、第3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鈞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 及同年11月6 日答辯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載明「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鈞院104 年 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竟忽視被告上開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謹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25,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於104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 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三項: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四項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脫漏, 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 ,以判決補充之,被告聲請就免為假執行為補充判決,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應宣告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 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 、第233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