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黃碧湘
訴訟代理人 潘寶隆
被 告 玫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耀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37,550 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0號2樓之房屋,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12日因原告 社區公共管線即化糞管阻塞,致穢物倒灌至屋內,造成室內 地板損壞,經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37,550 元修復,顯 見被告因未善盡管理及維護該公共管線之責,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期日前具狀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以:因處理穢物之通馬桶廠商經處理後,發現通 出物為棉絮,應為棉工作手套,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 房屋裝潢所致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公共化糞管線之穢物倒灌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 室內地板損壞,經原告支付137,550 元修復之事實,業據提 出請款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善盡管理及維護該 公共化糞管致穢物倒灌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地板毀損 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及維護該公共化糞管行為業已造成系爭 房屋屋內損害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乙份為證,惟觀諸該照片內容,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屋內地板確有公共化糞管內之穢物倒灌之 情事,至於該穢物倒灌,是否因被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乙節 ,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善盡管理及 維護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7,550 元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