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022號
SJEV,104,重簡,1022,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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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林坤榮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司執字第九二七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委扣其被告分配所 得案號103司執星92747之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83,775元 ;103司執星86429號之分配所得額25,416元,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2747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 10月17日、票面金額為6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 紙,因被告於89年1月23日提示予原告,原告僅支付其中部 份外,其餘376,179元未獲付款,被告遂於89年4月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臺北地院於89年4月27日作成89年票字第13300號准予強制 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於同年11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 告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向鈞院為第一次對原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於93年3月2日 換發93年度執字第823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於96年2月12日 復持上開93年度執字第8238號債權憑證向鈞院為第二次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鈞 院於96年2月12日換發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然被 告於100年10月4日更再持上開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 向鈞院為第三次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 終結,另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再持該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 權憑證向鈞院為第四次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本票債



權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進而主張 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747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 10月1日重新起算,經換發債權憑證後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 被告向鈞院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均已發生中斷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1330 0號於89年4月27日裁定確定後,直至93年間及96年間方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未果後,取得93年度執字第8238號 、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執96年度執字第 16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747號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747號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權 憑證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得由原告主張拒絕履行? 詳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 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 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 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 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亦可足參)。申 言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 5年。
1.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而獲准予強制執行之89年度票字第13300號民事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2.又本件被告辯稱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89年度票字第13300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被告即以上開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9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 法院分別於90年7月3日、90年9月21日及91年6月13日核發90 年執字第15910號、90年執字第11003號及91年度執字第7110 號移轉命令,被告並於91年10月1日收受訴外人中興大業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退保證明資料,全案執行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90年執字第15910號、90年執字第 11003號及91年度執字第7110號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可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發票日即86年 10月17日起算,應於89年10月17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然本 件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票字 第13300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89年4月27日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固於89年11月27日間持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效力,惟該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未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日之六個月內即89年10 月27日為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對 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後,取得93年度執字第 8238號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被告復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96年間再持上開93年度執字第823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96年度 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進而更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之事實,然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仍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以時效抗 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間曾有時效中斷之情事,是堪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本件 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於 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 74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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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