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4年度,42號
SJEV,104,重救,4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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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朱明梅
相 對 人 林宏鞠
      江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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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4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詢問表1份以為釋明,聲請 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101─103年度中, 10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01,250元,10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 4,382元,103年度則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3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以相對 人林宏鞠江承哲趙志堅等人於執行職務時等有辱罵聲請 人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 104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卷宗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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