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邱玉琳
被 告 詹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透過仲介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認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事,乃先行僱工修繕位於同址2樓為訴外人羅新榮所 有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內之漏水點,並支付75,000元 之修繕費用。因被告認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 ,遂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案號:鈞院104年度重簡字 第510號),經鈞院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0元及自 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 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案號:鈞院104年 簡上字235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 65,00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案,先予敘明。然被告於另案(案號:鈞院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341號,後改分為104年度重簡字第1382 號)之調解程序中既陳稱上開75,000元之修繕費用,乃因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源頭(即2樓房屋漏水點)所生之費用,則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由2樓房屋所致,自應由2樓房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羅新榮負賠償之責。又雖被告於上開另案之調解 程序中陳稱不向訴外人羅新榮負求償因漏水所生損害,然尚 不能因此就將修繕漏水費用轉嫁予原告,故認原告無支付該 修繕漏水費用之義務,被告應返還65,000元予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65,000元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於二審(鈞院 104年簡上字2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0元及 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 ,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4年簡上字235號第 二審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5,000元及自 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 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 由2樓房屋所致,自應由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羅新榮負 賠償之責,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即構成不當得利一節,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 ),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訴之三 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修繕費用(即後訴),係針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買賣漏水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者,然系爭 房屋漏水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向本院起訴(即前 訴),並經兩造於本院104年簡上字235號第二審審理過程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同一,訴 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賠償債權, 前訴之聲明為給付之訴;後訴之聲明亦為給付之訴,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之判決,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兩訴屬於同一請求(同 一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前訴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 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因買賣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0元及自104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4年簡上字235號第二審審 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5,000元及自10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應給付被告65,00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原因,乃係基 與被告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契約」所致,而與系爭房屋之 漏水瑕疵損害於法律上究竟應由何人負擔無涉,況原告尚未 給付上開款項,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四、綜上所 述,原告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規定,且原告應給付被告65,000元及自104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原因,乃 係基與被告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契約」所致,且原告尚未 給付上開款項,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自非有當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