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2157號
SJEV,104,重小,215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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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李景睿(原名:李衍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 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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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