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1959號
SJEV,104,重小,1959,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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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楊黃月英即全能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楊秋華
被   告 楊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其夫蔡禎昌及股東訴外人賴瑞琳, 三人共同經營永昌中古汽車商行,自民國102年6月起即陸續 將所有之車輛送至原告所經營之全能汽車材料行兼營修理廠 進行維修,迄104年2月17日止被告積欠之修車費用達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於原告多次催促下始於當日交付由股東 賴瑞林具名支票乙張作為清償,詎屆期付款未獲清償,被告 乃於104年5月15日刷卡給付24,200元,另付現金20,000元等 而結清上開欠款。被告繼續交修車輛,迄104年3月30日止, 共欠修車款59,950元,嗣於104年6月13日又積欠維修費 12,200元,共計72,150元,此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雖 被告於104年6月間還款15,000元,但餘款57,150元(起訴時 請求72,150元,於104年12月8日減縮)即藉詞推拖,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 陳述略以:伊僅積欠72150元,伊已於104年5月15日刷卡給 付24,200元,另付現金20,000元,且原告於起訴時指維修費 用未付共計7萬餘元,經伊抗辯後,又減縮為為5萬餘元,前 後顯然矛盾,且之前伊無退票,且支票亦非伊所簽發,原有 帳目早已結清,僅剩4萬餘元,有多項維修費用亦非伊所維 修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蔡禎昌及股東訴外人賴瑞琳三人共同經 營之永昌中古汽車商行,自102年6月起即陸續將所有之車輛 送至原告所經營之全能汽車材料行兼營修理廠進行維修,迄 今仍欠維修費用57,150元一節,固據提出全能汽車專業維修 工作室維修單10張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將車輛送至原 告修車廠進行維修及積欠費用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主張欠款 之數額,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被告尚積欠維修費用餘款72,150元,被告則不爭執積 欠上開款項,惟抗辯:先前已於104年5月15日刷卡24,200元 及交付原告20,000元作為清償原告維修費用,故僅積欠原告 之餘款應為27,950元(計算式:72,150-24,200-20,000= 27,950元),並願意給付尾款,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4年5 月15日刷卡24,200元及交付原告20,000元現金係清償訴外人 賴瑞林簽發支票退票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刷 卡24,200元及交付原告20,000元現金係清償訴外人賴瑞林簽 發支票退票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車輛維 修單及存摺影本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有清償訴外人賴瑞林 所簽發支票退票款項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已盡舉證 之責,被告雖於104年12月8日具狀稱「僅剩4萬餘元,有多 項維修費用亦非伊所維修」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僅 剩4萬餘元」之正確數額,且被告亦否認多項維修費用為其 所維修者,難認被告已自認積欠之款項為4萬餘元,惟因被 告已自認:僅積欠27,950元,並願意給付尾款(參見於104



年12月8日所具聲請具狀),則原告之主張,於此部分為有 理由。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車輛送至原告兼營之修 理廠進行維修,顯見兩造有簽定承攬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已 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告既積欠原告維修費用27,950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及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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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