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1782號
SJEV,104,重小,178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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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簡孟儀
被   告 徐晨瑞(原名:徐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QV-2358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81年2月18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7月12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1,6 00元(含零件費用50,900元、烤漆8,500元、工資2,200 元) ,拖吊費用2,550 元,零件費用50,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5,0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2,200元、烤漆費8,500元,並受有拖吊費2,550 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340元( 計算式:5,090元+2,200元+8,500元+2,550元=18,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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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