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4年度,8號
SJEV,104,重勞簡,8,2015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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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鼎三
被   告 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忠孝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承受訴訟人 黃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黃玉璽即被告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 、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葉 忠孝,被告委任蔡錫純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於104年4月26 日改選黃玉璽為主任委員,葉忠孝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黃 玉璽應聲明承受訴訟,而未於得為承受時,為承受之聲明, 原告亦未對黃玉璽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 於104年8月7 日宣示判決,訴訟程序於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原法院應以裁定命承受訴訟,訴訟程序 於判決前當然停止,尤應由原法院以裁定命黃玉璽承受訴訟 ,為當然之解釋,爰裁定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黃玉璽即被告 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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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