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794號
FSEV,104,鳳補,79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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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94號
原   告 戴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因財產權起訴,應
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得知原告請求
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
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述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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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