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蔡金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保雄、郭竹煌、吳林珠、林**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惟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609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則
為28平方公尺,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9,052
元(計算式:54,609元×28平方公尺=1,529,052 元)。被位聲
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0,684 元以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則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40,684 元計算。本件原告請
求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2,140,684 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4,190 元外,尚應補繳18,095元。另原告應提出○○區○○
段000 地號及同段1761、534 、535 、887 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補正起訴狀被告林**之正確姓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