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43號
原 告 譚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明企業有限公司、鄧棟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