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733號
FSEV,104,鳳補,73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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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陳俊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志鵬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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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