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賢
被 告 合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281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 元, 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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