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顏郭鳳英
被 告 顏嘉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志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提起確認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訴訟,並代位債務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5,752 )與同段10148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並代位被告顏志雄及顏郭鳳英請求被告楊嘉男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與被告顏志雄及顏郭鳳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
產中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7
90元,土地面積為2,642 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5,752 之價值應為650,27
0 元(計算式:42,790×2,642 ×5,752/1,000,000 =650,
270 ,角以下四捨五入)。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325,70
0 元,有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合計之價值即為975,970 元
(計算式:650,270 +325,700 =975,970 ),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
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400 元,尚應補繳5,28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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