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72號
FSEV,104,鳳簡,772,2015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台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0月29 日、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 日、本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指定伊擔任擔當付款 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 院依上開票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而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均係 被告所簽發乙情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第2 章第1 節第28條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 第28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



律規定範圍。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 ,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