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43號
FSEV,104,鳳簡,743,2015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19時35分許,酒後駕 駛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圓山大飯店」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無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林雯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林雯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踝挫傷、右足開放性傷口約 3 公分、腳底筋膜炎、疑亞肌里斯腱受傷合併發炎、右腳第 一趾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業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林雯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 ,5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賠償金100,000 元,合計 共159,570 元。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酒醉駕駛,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 付前揭金額予林雯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5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其承保系爭車輛 不慎肇事撞擊訴外人林雯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林雯惠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案刑事案 件卷宗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自堪 信為真實。又訴外人林雯惠前據系爭交通事故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69號民事事件判命被告 賠償林雯惠186,275 元,亦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林雯惠對被告確有186,275 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已賠付殘廢給付、 醫療、看護費用計159,570 元與訴外人林雯惠乙情,業據其 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2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 ,於賠償訴外人林雯惠159,570 元後在該金額範圍內,代位 林雯惠請求被告賠償15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