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依約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 本金及利息,若未於還款寬限期日前清償當期全部應繳款, 則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 年11月22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46 元(其中本金312,848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的利息太高,雖然有約定,但是利息太高了,伊目前的 收入沒有辦法支付貸款的部分,伊的收入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利息太高云云,然此部分利率計算,既 係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應為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 見,且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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