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以 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77元(其中本金64, 502元、利息33,799元、手續費12,452 元,原告願縮減手續 費為7,676元),及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嗣荷 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荷蘭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荷蘭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而該債權復經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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