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世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昌
被 告 朱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西溪路由 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前,欲右轉 彎時,失控撞擊伊之大門,造成伊所有之自動鐵門(下稱系 爭鐵門)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鐵門業經伊以 130,200 元修復,而扣除折舊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伊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2頁正面),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注意首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西溪路現場無號誌,其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可稽, 堪予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其行車時速約60公里,則 被告顯屬超速行駛甚明。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鐵門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約5 年9 月之98年7 月6 日設立,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系爭鐵門因受有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30,200 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系爭鐵門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鐵門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 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4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200 元 ÷(10+1 )≒11,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0,200 元-11,836元)×1/10×(5+9/12)≒68,0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30,200 元-68,059元=62,141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50,000元並未逾前揭金額,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0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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