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690號
FSEV,104,鳳簡,69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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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江政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楊德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祥
被   告 黃勝男
被   告 吳尊仁
被   告 王全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友道
被   告 黃森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勝男吳尊仁黃森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若無 法以原物分割,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德久王全居以: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㈡被告黃勝男吳尊仁黃森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且為被告楊德久王全居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勝男、吳尊仁黃森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系 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 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 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 及8 樓之2 兩區分所有建物(含共用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 應有部分,屬公寓大廈中單一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現況則 已打通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 54頁)。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不得與建物分別讓與,於審酌分割方法時自應與建物共 同審酌。而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84.18 平方 公尺與42.76 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則為7 分之1 或7 分之2 ,若採原物分割各人得分配之面積僅為12平方公尺及 6 平方公尺,實際上難以利用。且兩建物均僅有單一之出入 口,實際上亦無從分割部分供獨立使用,採原物分割確有困 難之處。而到場之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法,亦無 意願採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自無從以鑑價方式確認應補償之價額,亦



難以此分割方式為之。為利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應將建 物及土地部分由同一人取得,以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於 無法以原物分配或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方式分割下,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維持系爭不動產 之完整使用及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是本院認應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之方式 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自應以該方式為分割較為適當。四、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自屬有據 ,且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 土 地 標 示 │
├───────────┬──────┬────┬────┬────┤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權利範圍│
│鄉鎮市│段 │小段 │ │ │方公尺) │ │
│區 │ │ │ │ │ │ │
├───┼───┼───┼──────┼────┼────┼────┤
│高雄市│道爺廍│下菜園│25-16 │建 │394 │10,000分│
│鳳山區│段 │ │ │ │ │之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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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地坐落 │建物層次│附屬建│權利範圍│共用部分 │權利範圍 │
│ │ ├──┬──┬───┤、總面積│物、面│ │ │ │
│ │ │段 │小段│地號 │ │積 │ │ │ │
├───┼─────┼──┼──┼───┼────┼───┼────┼─────┼─────┤
│高雄市│高雄市鳳山│道爺│下菜│25-16 │層數:8 │陽台 │全部 │同段1545建│10,000分之│




│鳳山區│區大東二路│廍段│園 │ │層、層次│14.74 │ │號(面積 │454 │
│道爺廍│112 號8樓 │ │ │ │:8 層。│平方公│ │577.32平方│ │
│段1533│ │ │ │ │總面積:│尺。花│ │公尺) │ │
│號 │ │ │ │ │84.18 平│台0.66│ │ │ │
│ │ │ │ │ │方公尺。│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
│高雄市│高雄市鳳山│道爺│下菜│25-16 │層數:8 │無 │全部 │同段1545建│10,000分之│
│鳳山區│區大東二路│廍段│園 │ │層、層次│ │ │號(面積 │194 │
│道爺廍│112 號8 樓│ │ │ │:8 層。│ │ │577.32平方│ │
│段1538│之2 │ │ │ │總面積:│ │ │公尺) │ │
│號 │ │ │ │ │42.76 平│ │ │ │ │
│ │ │ │ │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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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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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配比例 │
├───┼─────┤
楊德久│七分之一 │
├───┼─────┤
黃勝男│七分之一 │
├───┼─────┤
吳尊仁│七分之二 │
├───┼─────┤
王全居│七分之一 │
├───┼─────┤
黃森卿│七分之一 │
├───┼─────┤
江政益│七分之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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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