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689號
FSEV,104,鳳簡,68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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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黃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孫麗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 2 月5 日20時0 分許,由訴外人孫麗玲駕駛沿高雄市仁武區 澄觀路南向北行駛至仁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 東向西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432元(含零 件9 萬4190元、烤漆1 萬4083元、工資2 萬6159元,94190 +14083+26159=134432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 張、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69張、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28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 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我當時闖紅燈」等語,有被 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孫麗玲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孫麗玲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孫麗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3萬4432元(含零 件9 萬4190元、烤漆1 萬4083元、工資2 萬6159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 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5 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7361 元(第1 年折舊值94190 ×0.536 ×( 4/12) =16829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829=77361),加上烤漆1 萬 4083元、工資2 萬615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1萬7603元 為限(77361+14083+26159=117603)。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1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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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