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莊芳美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宗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仙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區段12之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詎被告在系爭鄰地興建 加油站時竟以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經伊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鄰地間之界址為何,但伊並 未將地上物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縱使有占用到,面 積應該也不到7 平方公尺,伊希望法院能特定兩造間之界址 ,並讓伊土地之面積不要短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各為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權人。
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地上物,應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 與鄰地之界址為何?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為何?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 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 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 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 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 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⒉經查,本件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線,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而 生爭議,是其界址之認定,自以不宜僅參照雙方當事人之一 的指界情形,此時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 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前 經本院會同系爭土地之原告之配偶黃邦雄(斯時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測,並囑託該中心就土地間界址等項鑑定,由該中心人員 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及其附近土地使用 現況,並計算各施測點位之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圖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各項資料 再予檢核無誤後,在鑑測原圖上套合測定系爭地籍圖經界線 ,據以作成比例尺1/600 鑑定圖,該中心採用上述施測方法 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即附圖)圖示 A 、B 、C 、D 、F 點係七老爺段1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A 、C 點為塑膠樁,B 點為鋼釘,D 、F 點為水 泥樁),經鑑測結果A 、B 、C 、D 點與地籍圖經界線之界 址點位置相符,有該中心102 年1 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5 1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上開鑑定成果,如上所述係該 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 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 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自 屬專業客觀公正,且兩造亦未指出此鑑定結果有何施測方法 或技術上之錯誤而不可採之處,該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其所有之系爭鄰地 面積相較於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將減少5.37平方公尺,認該鑑 定書所載之界址即地籍有誤云云,然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經 鑑測後雖有面積之減少,惟其減少之面積數額並非等同原告 擴張之面積(見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51 號卷第65頁), 且依前揭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點(如 附圖所示A 、B 、C )均與地籍圖經界線之界址點位置相符 ,是被告面積之短少顯界址異動所致,毋寧參酌臺灣之地籍 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 籍圖,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 使用迄今已逾百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 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二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 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 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 記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 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據以複丈 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是本件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後,系爭鄰地鑑測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發生些 微減少之情,亦不能排除係源於地籍測量技術科學化、精密 化之故,被告僅以其鑑測結果面積短少否認鑑定書之結果, 顯不足採憑。
⒋綜上,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間之 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之界址點A 、B 、C 連 線所示。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鄰地之界線即如地籍圖經界線之界址點A 、B 、 C 連線所示已如前所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之地上物座落系爭土地之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 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圖乙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上物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今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上物係被告所有,惟該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 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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