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陳騫慧
被 告 陳振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騫慧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陳振上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7,590元。而該借 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陳騫慧畢業年月為 102年6 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3年7月1日。而被告陳騫慧 於104年1月30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 欠本金47,8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陳振上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騫慧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騫慧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振上既為上開被告 陳騫慧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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