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范嘉義
被 告 謝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 路1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4巷與中華路20巷交 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被告竟未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依路口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 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8,4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表示不願賠償原告,僅係因被撞傷後就沒有辦法工 作,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登記所有人即訴外人蔣增強與原告間車輛使用約定書為證。 並經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事 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4 年9 月1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及第177 條所分別明定。兩造均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穿越交叉路口,且被告為左 方車,復未禮讓為右方車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惟原告亦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綜合前開兩造就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38,4 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7,400元(計算式:2,900 +4,700 +2,800 +7,000 =17,400)、工資則為21,000元(計算式 :9,000 +4,000 +5,000 +2,000 +1,000 =2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費用何者過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經專業 汽車修護廠估價之估價單有何過高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㈣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1月27日 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9 年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5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為1,740 元(計算式:17,400×0.1 =1,740 ),再加 上無庸折舊之工資21,0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2,740元 (1,740 +21,000=22,74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得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2,740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二已如前述。 依該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18,192元(計算式 :22,740×8/10=18,192)。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740元。惟 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18,19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00 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