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2 時1 分許,由訴外人韓晨祐駕駛 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東向西行駛,因酒後駕車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 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 5185元(含零件4500元、工資及烤漆1 萬685 元,4500 +10685 =15185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1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 張、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23張、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 片10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 萬5185元(含零 件4500元、工資及烤漆1 萬68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 票各1 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 103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7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9日,已使 用1 年,則零件4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9元 (第1 年折舊值4500×0.369=1661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 -0000=2839,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685 元,系爭車輛車因上 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1 萬3524元為限(2839+10685=13524)。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韓晨 祐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影本各1 份、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證, 堪認訴外人韓晨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 其過失情節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 之過失等語,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韓晨祐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467元(13524*0.7=9467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韓晨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以9467元為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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