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842號
FSEV,104,鳳小,84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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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被   告 許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偉霖於就讀中山工商時,邀同訴外人嚴秀 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其就學期間之 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應自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償還,其借款利息由借用 人自行負擔。本件被告許偉霖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自99年8 月1 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金136,81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清償。訴外人嚴秀珠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嗣前揭欠款經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嚴秀珠自100 年1 月18 日至104 年3 月12日止續為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3,97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6020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202 號卷宗核實無誤,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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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