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721號
FSEV,104,鳳小,721,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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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李藹玲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記載「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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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