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林峰蜜
訴訟代理人 李忠憲
被 告 盧貴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鳳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宣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3 元判決在案,惟被告曾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揭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