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6號
KSBA,104,訴,56,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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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坤上
 姜明霞
 曾秀夫
 洪宗林
 楊隆志
 曾上養
 曾紀枝葉
 曾淑惠
 沈張秀娥
 朱楊秀枝
楊崑煌
 陳吳淑蓮
 顏林麗珠
 楊銀發
 侯素真
 陳德宗
 陳劉錦雀
 張國助
 許訓祥
 魏明雄
 洪楊彩蓮
 曾嘉林
 曾吳素
 曾輝勇
 曾太霖
 曾秀子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民
 薛仲傑
參 加 人 下營上帝廟
代 表 人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3日臺內訴字第1032200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下廟管字第102 0251號函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70、70-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下營零售市場」(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予被告,請被告公告停止使 用並予拆除,經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派員會同參加人及使用 人(含原告)赴現場會勘,經會勘後以103年3月10日府工使 二字第1030194702號函通知參加人及使用人:「‧‧‧經參 酌上帝廟及自治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果,皆認為建築物有 部分損壞,需進行修繕及結構補強;據此,請下營上帝廟儘 速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或拆除事宜,善盡管理責任。並建議 於修繕、拆除前停止使用,‧‧‧。」參加人復於103年5月 8日以下廟管字第1030076號函向被告陳情,以系爭建築物外 表破舊不堪,其內部結構縱使補強,亦難改變民眾使用安全 之疑慮,請求協助拆除重建,被告認系爭建築物安全性存有 疑慮,且因故無法修繕,為維護公共安全,乃依建築法第81 條規定,以103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B號公告 立即停止使用,並另以同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A號函 通知參加人及使用人。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3年6月12日公告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然依法條文義解釋,倘 若建物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是「停止使用」 及「限期拆除」應屬同時法律效果,而建物有限期拆除之 必要,則必須達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而言。復按「 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乃以建 築物『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則其 反面之意,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自以達須以拆除 為必要之程度,始符比例原則。」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傾頹或朽壞而達到



有危害公共安全且達必須拆除之必要程度」。經查: 1.本件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具有「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 危害公共安全」且達必須拆除之必要程度,主要係依據「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惟該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之結論固係:「本案建築物若採用補強措施,除所 需費用龐大外,且尚無法提升結構安全為首要的耐震能力 ,及符合消防安全、購物生活機能(日照、通風、採光) 等等考量。本標的建築物基於結構安全為首之考量,建議 應即終止對標的物現況繼續不當使用與作為,以避免天然 災害之發生,方是符合建築法開宗明義『維護建築物公共 安全』的宗旨。」等語。然而,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 諸多不可採之處,分別說明如後: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 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應履行鑑定之事項,其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或囑託公署、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40條),倘未踐行此項程序,除當事人對之 無爭執者外,如法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法,最高 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建築師 公會報告係由參加人為申請單位,並非法院所選任或囑託 ,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不得採為法院判決之 基礎。
⑵觀諸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係依現有資料、 履勘現況可目視範圍、參考文獻,並基於勿擾及現租戶, 和諧順利方式,同意以非破壞性檢測法,「外觀能評估為 主,耐震能力評估為輔」(參見該鑑定報告第3頁),顯 見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外觀評估法」作為主要鑑 定方法,然建物外觀並不等同內部結構,縱使新建房屋, 亦可能金玉其外,卻敗絮其中。再者,關於耐震度或混凝 土抗壓強度,應以由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檢測,然該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卻依目視、經驗略判,強度值可能僅達30 %~40%,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欠缺精準,縱使有提出建 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表,惟該評估內容亦無任何數據以資佐 證,欠缺說服力,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大多係外觀 描述、主觀臆測,作文力雖佳,但仍欠缺科學性,實不足 為採。
⑶作成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築師王文楷,並未提出 其專業證照,亦未提出就工程結構專長之相關文件,是其 所為之鑑定報告,應不具專業性。
2.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會同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載明:「‧‧‧2.參酌上帝



及自治會的鑑定報告皆為建築物有部分損壞,需進行修繕 及結構補強。3.至市場以補強或拆除處理,請所有權人( 上帝廟)自行酌處。」此有被告103年3月10日府工使二字 第1030194702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足認為被告於103年間 仍認尚可補強處理,並由參加人自行酌處,倘若損壞達必 須拆除程度,當應強制拆除,而非由所有權人自由選擇, 是顯見系爭建築物尚有修繕之可能,而無立即倒塌之危險 。被告公告停止使用,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
3.被告固於103年6月12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A號函 表示:「說明:‧‧‧二、‧‧‧查下營零售市場建築物 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各項分析 顯示,如因故無法修繕,恐造成危害公共危險,故請依建 築法第81條規定停止使用。」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於 命停止使用之處分同時,並未命「限期拆除」,迄今業已 1年有餘,亦未見被告強制拆除,顯見系爭建築物並無「 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而與建築法第81條第1項 要件有所未合。倘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採,則被告於 97年間業已知悉(參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2),卻 未立即停止使用,更未強制拆除,豈非有瀆職之嫌? 4.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經接受臺南市 下營區公共造產零售市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倘若系爭 建築物具有安全上疑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不會自冒風 險接受投保,此情亦可證明系爭建築物並無安全上疑慮。 5.原告所提供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1日(99)省土 技字第5317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報 告如下:
⑴關於前棟之結論係:「‧‧‧前棟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建 築結構物,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雖有部分未達規 範需求,但主要載重由承重磚牆承載,且樑、柱、磚牆結 構並無損害或裂縫,結構系統配置尚稱良好,且經鋼筋掃 描檢測,其配筋量依加強磚造結構尚屬合理配筋,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小於規定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污染。 該建築結構依現況使用尚無安全之虞。‧‧‧」等語,足 認為系爭建築物前棟結構並無損害或裂痕,故無建築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傾頹或朽壞之情形,更無危害公共 安全之情形。
⑵至於後棟結論則係:「‧‧‧後棟建物經鋼筋掃描檢測, 其配筋量依加強磚造結構尚屬合理配筋,硬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小於規定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污染。但結構系



統牆配置不對稱,結構略有偏心。另本棟構造物經道路拓 寬拆除部分結構物,雖經整修補強,但樑柱接頭結構未達 剛性接頭需求,且其中一加強獨立柱混凝土爆裂損壞,雖 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達設計要求,但因結構系 統較差及結構拆除致損及原結構,本建物雖無立即危險, 但中間損壞柱應先立即修護補強,維護目前使用安全。‧ ‧‧」是系爭建築物後棟雖有結構偏心,且其中一加強獨 立柱混凝土爆裂損壞,但其配筋量仍屬合理,混凝土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均達設計要求,是建物並無立即危險。 ⑶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有載明於99年8月會勘時,進 行①混凝土鑽心取樣(混凝土抗壓試驗及氯離子中性化檢 測);②柱樑鋼筋掃描,了解配筋狀況;③鋼筋輻射檢測 ;④檢視現況結構狀況或損害情況(參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附件三)等科學檢測,並提出委由國泰檢驗科技有 限公司提出鋼筋探測報告,內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筋掃描 檢測報告書,並提出每個樣品數據。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更具科學性及專業性。 ⑷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楊英弘,其為專業土 木技師,對於建物結構、安全應較建築師專業,且其附有 其專業證照字號即臺灣省土技證字第02256號,是其所為 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三)承上,本件系爭建築物並非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 安全且達必須拆除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未曾主動要求停止 使用系爭建築物,而係依參加人要求而被動介入,此由被 告自97年即知悉前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卻毫無作為, 且參加人於103年5月8日去函表示請被告「協助拆除」等 情況即可得知。雖被告參酌兩份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築 物有安全之虞,應予拆除,然被告命停止使用顯有違誤, 且未能嘗試修復可能性或評估修復費用,遽認系爭建築物 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且達必須拆除之必要程 度,亦有違比例原則。
(四)另參加人固稱其有向市政府爭取一大筆大約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的建設經費,目前只有16戶拒絕遷讓云云, 對此,原告否認。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固稱:「修復費 用約佔重建費用達62%~83%,故採用修復方式顯不符合 效益」等語,然建築師公會對於修復費用並未精準列表估 算,是系爭建築物之修復費用若干,已有疑問。而既然無 法知悉修費費用,遑論判斷重建效益大於修復效益,參加 人又稱有經費要快用云云,然目前國家財政困難,豈可因 預算存在,就必須消耗殆盡,甚為浪費,是參加人說詞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築物並無建築法第81條第1項所稱 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前棟「該 建築結構依現況使用尚無安全之虞」,後棟「本建物雖無 立即危險」,是並無「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之程 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告立即停止使用,均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 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 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二)有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結果, 茲摘錄如下:
1.標的物現況混凝土抗壓強度依目視、經驗略判,強度值可 能僅達30~40%,依申請人提供昔時興建藍圖可見,包括 柱、樑、懸臂樑之肋筋、箍筋其間距設計,顯未達應有的 圍束區配筋規範。
2.履勘現況除處處可見的龜裂、滲漏水、白華、混凝土剝落 、鋼筋鏽蝕現象外,隱性的潛在缺失被遮蔽無法得見;但 是依整體顯性與隱性缺失比例判斷,標的物顯有結構混凝 土的安全性之虞慮。
3.臨中山路二段側由西側與北、南側店鋪形成一橫U型配置 ,經評估後:⑴店舖屋頂層商家擅自搭建頂層,大多為磚 牆分戶隔間,形成「老背少」的不當加載,而往頂層的通 路,又多擅自打除樓板形成開口,建築物的自重與外力荷 重形成不當的傳遞分配,造成樑撓剪裂縫增加外,也造成 柱軸向力及剪力變大;⑵標的建築物形成橫U型配置,整 體結構系統相當混亂,且節點處無設置伸縮縫,形成結構 弱點;履勘可見節點處有裂縫損壞及嚴重滲漏現象;⑶中 庭覆蓋鋼架頂棚,形成額外的加載外,橫力對鋼架頂棚的 加載,並造成不當推擠;於履勘可見,承座鋼架頂棚的短 牆,造成裂縫損壞,如果遇有地震產生較大的返復橫向作 用力,恐有造成鋼架頂棚崩壞掉落之虞慮。
4.臨民生街店舖因計畫道路開闢拆除現有房屋,造成剩餘建 築物結構系統的不完整,而拆除後建築物又任意以型鋼支 撐,履勘可見不完整的結構平面系統與框架立面系統,而 任意加撐的鋼柱直接錨固於地坪,如果遇有地震產生上下 的返復縱向作用力,恐有造成貫穿地盤導致沉陷,而使建



物傾斜倒塌,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慮。
5.標的物經依現行規範檢討原斷面尺寸、配筋量、樑柱接頭 區之剪力強度、箍筋彎鉤均呈現明顯不足;而若欲符合現 行規範對建築物耐震能力,則尚需輔以拆除不當的搭建物 減輕自重、基礎改良、系統補強等。
6.綜前各項論述,本標的建築物基於結構安全為首之考量, 建議應即終止對標的物現況繼續不當使用與作為,以避免 天然災害發生,方是符合建築法開宗明義「維護建築物公 共安全」的宗旨。
(三)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進行鑽心抗壓試驗及 鋼筋檢測、評估建築結構系統配置,結果摘錄如下: 1.前棟(臨中山路二段)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建築結構物, 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雖有部分未達規範需求,但 主要載重由承重磚牆承載,且樑、柱、磚牆結構並無損壞 或裂縫,結構系統配置尚稱良好,且經鋼筋掃描檢測,其 配筋量依加強磚造結構尚屬合理配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小於規定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污染。該建築結構 依現況使用尚無安全之虞。但仍建議混凝土剝離及滲水部 分應予修復。另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結果,品質差異甚大 ,為長期使用安全並達到目前耐震規範要求,建議適當補 強或耐震評估,以確保使用安全。
2.後棟(臨民生街)建物經鋼筋掃描檢測,其配筋量依加強 磚造構造尚屬合理配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小於規定 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污染。但結構系統牆配置不對稱 ,結構略有偏心。另本棟構造物經道路拓寬拆除部分結構 物,雖經整修補強,但樑柱接頭未達剛性接頭需求,且其 中有一加強獨立柱混凝土爆裂損壞,雖現場混凝土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均達設計要求,但因結構系統較差及結構拆除 致損及原結構,本建物雖無立即危險,但中間損壞柱應先 立即修復補強,維護目前使用安全。整體結構亦建議委託 專業技師評估補強,建議補強方式含結構偏心及鋼柱支撐 樑柱接頭補強。
(四)經參酌參加人及原告所提之安全結構鑑定報告分析,皆認 為系爭建築物部分結構損壞需立即進行修繕及結構補強, 甚至部分區域恐危及公共安全。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 參加人於103年5月8日來函表示系爭建築物外表破舊不堪 且補強經費甚鉅,其內部縱使補強亦已難改變民眾使用安 全疑慮,故無法修繕,懇請被告予以協助拆除;且系爭建 築物自97年辦理鑑定至今,所有權人亦未進一步辦理耐震 評估或結構補強,顯然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使用人均



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經被告客觀參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築物確有安全 之虞,被告103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B號公 告尚屬合乎法令及符合建築法開宗明義「維護公共安全」 之宗旨。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系爭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 :「‧‧‧綜前各項論述,本案建築物若採用補強措施, 除所需費用龐大外,且尚無法提升結構安全為首要的耐震 能力,及符合消防安全、購物生活機能(日照、通風、採 光)等等考量。本標的建築物基於結構安全為首之考量, 建議應即終止對標的物現況繼續不當使用與作為,以避免 天然災害之發生,方是符合建築法開宗明義『維護建築物 公共安全』的宗旨。」次按原告提供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99年9月1日(99)省土技字第5317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書所載:「‧‧‧綜合上述,後棟建物經鋼筋掃瞄檢測, 其配筋量依加強磚造構造尚屬合理配筋,硬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小於規定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汙染。但結構系 統牆配置不對稱,結構略有偏心。另本棟構造物經道路拓 寬拆除部分結構物,雖經整修補強,但樑柱接頭結構未達 剛性接頭需求,且其中有一加強獨立柱混凝土爆裂損壞, 雖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達設計要求,但因結構 系統較差及結構拆除致損及原結構,本建物雖無立即危險 ,但中間損壞柱應先立即修護補強,維護目前使用安全。 整體結構亦建議委託專業技師評估補強,建議補強方式含 結構偏心及鋼柱支撐樑柱接頭補強。」是由上開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顯示系爭建 築物之部分結構損壞,有安全疑慮,並應立即進行修繕補 強。再依原告親立之聯合聲明第4項謂:「本市場之硬體 結構已歷經40餘載,屬危險建築,老舊且滴雨嚴重,大家 已久不敢夜宿於此,‧‧‧。」等語,益見系爭建築物係 屬建築法第81條第1項所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建築物。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安全性存有疑 慮,且因故無法修繕,為維護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81條 規定,以103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B號公告 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二)另參加人曾於98年間提起請求遷讓訴訟,嗣於100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最近為了地方公共建設, 參加人與被告及大部分攤商開協調會時,有向被告爭取1



筆約3,500萬元的建設經費,因為系爭建築物從49年興建 至今,將近60年歷史,確實有危險,為了地方整體建設及 公共利益的考量,參加人也盡量跟攤商協調,目前只有16 戶拒絕遷讓,其餘均同意遷讓,系爭建築物為參加人所有 ,且係供不特定人出入的場所,萬一發生危害,大家都不 樂見,參加人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以避免建設經費被收回去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參加人102年12月31日下廟管字第1020251號函、103年5月 8日下廟管字第1030076號函、被告103年3月10日府工使二字 第1030194702號函、同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B 號公告、同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A號函及內政部103年 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3220016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第1-9頁)及訴願卷(第2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建 築物,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 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 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 制拆除。」建築法第81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築物基地即下營鄉○○段70及70之1地號土地 係屬參加人所有,而系爭建築物原係「下營公有零售市場 」為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公所所有,參加人以公兒一(水 池仔)用地與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公所交換,且上開互易 契約於86年7月1日生效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 5月21日86府建公字第82500號函及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公 所86年6月20日(86)所建字第5270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 (第18-20頁)足稽。則參加人依上開互易契約不論係取 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將該建築物之 攤位或店舖出租予原告沈坤上等22人及訴外人曾進賢(已 於103年5月18日死亡,由原告曾吳素曾輝勇曾太霖曾秀子繼承,詳見本院卷第125-130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乃屬合法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而上開 租賃契約已於9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參加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即請求原告沈坤上等22人及訴外人曾進賢返還租 賃物,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 業經該法院以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原告沈坤上等22 人及訴外人曾進賢自97年7月1日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攤舖, 參加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沈坤上等22人及訴外



曾進賢應將渠等占用之攤舖遷讓返還予參加人,而判決 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79-1 95頁)足稽。足見原告沈坤上等22人及訴外人曾進賢自97 年7月1日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攤舖。又因系爭建築物安全性 存有疑慮,且因故無法修繕,被告遂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 ,以103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B號公告停止 使用,該公告之救濟教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請於公告文公告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 檢附相關資料,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復以103 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564102A號函通知參加人停止 使用系爭建築物,並副知使用人,足見被告依建築法第81 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處分相對人為參加人 而非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 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 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 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 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 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占有為事實行為,並非權利,原告 沈坤上等22人及訴外人曾進賢因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 ,而自97年7月1日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攤舖,且非原處分相 對人,是原告沈坤上等22人及訴外人曾進賢之繼承人曾吳 素、曾輝勇曾太霖曾秀子對原處分命停止使用系爭建 築物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三)況且,系爭建築物於97年6月30日經由參加人委請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標的物現況混凝土抗壓強度 依目視、經驗略判,強度值可能僅達30%~40%,而混凝 土強度與鋼筋之搭接長度及錨定長度具有密切的關聯性; 依申請人所提供昔時興建藍圖可見,包括柱、樑、懸臂樑 之肋筋、箍筋其間距設計,顯未達應有的圍束區配筋規範 。故相對於混凝土與鋼筋係互為補強的機制,標的物顯有 結構混凝土的安全性之虞慮。2.混凝土材料除提供強度外 ,同時包裹鋼筋提供防鏽蝕機制。此種防鏽功能是由水泥



之水和反應產生強鹼性之氫氧化鈣所扮演。但是空氣、土 壤及水中含有酸性物質;例如二氧化碳、鹽酸鹽、硫酸鹽 等,一旦侵入混凝土內便迅速和混凝土的鹼化物產生質化 反應,中和的結果會使鹼性物質消失,而失去對鋼筋的防 鏽蝕機能。履勘現況除處處可見的龜裂、滲漏水、白華、 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現象外,隱性的潛在缺失如商家自 行僱工粉刷油漆或自行加釘天花板,造成缺失被遮蔽無法 得見;但是依整體顯性與隱性缺失比例判斷,標的物顯有 結構混凝土的安全性之虞慮。3.依配置圖示,臨中山路側 係由西側甲種店舖與北、南側乙種店舖,形成一橫U型配 置;中山路側藉由穿廊進入中庭,中庭覆有鋼架頂棚,整 體評估如下:(l)店舖屋頂層商家擅自搭建頂層,大多 為磚牆分戶隔間,形成『老背少』的不當加載,而往頂層 的通路,又多擅自打除樓板形成開口,建築物的自重與外 力荷重形成不當的傳遞分配,除了造成樑撓剪裂縫的增加 外,也造成柱軸向力及剪力的變大。(2)標的建築物形 成橫U型配置,整體結構系統相當混亂,且節點處無設置 伸縮縫,形成結構弱點;履勘可見節點處均有裂縫損壞及 嚴重滲漏現象。(3)中庭覆蓋鋼架頂棚,除形成額外的 加載外,橫力對鋼架頂棚的加載,並造成不當的推擠;於 履勘可見,承座鋼架頂棚的短牆,造成裂縫損壞,如果遇 有地震產生較大的返復橫向作用力,恐有造成鋼架頂棚崩 塌掉落之虞慮。4.臨東側乙種店舖因計畫道路的開闢拆除 現有房屋,造成剩餘建築物結構系統的不完整,而拆除後 的建築物又任意以型鋼支撐,履勘可見不完整的結構平面 系統與框架立面系統,令人怵目驚心,而任意加撐的鋼柱 直接錨固於地坪,如果遇有地震產生上下的返復縱向作用 力,恐有造成貫穿地盤導致沈陷,而使建物傾斜倒塌,造 成公共危險之虞慮。5.標的物經依現行規範檢討原斷面尺 寸、配筋量、樑柱接頭區之剪力強度、箍筋彎鉤均呈現明 顯不足,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因衰退的不足強度,雖可採以 樑包板工法或柱包板工法或樑柱接頭區包板工法等補強措 施,防止損害的繼續擴大;但對構造物回復現況的耐震能 力,仍有諸多不足問題尚無法有效解決。而若欲符合現行 規範對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則尚需輔以拆除不當的搭建物 減輕自重、基礎改良(地盤改良、基樁補強)、系統補強 (樑柱框架系統、剪力牆)。6.綜前各項論述,本案建築 物若採用補強措施,除所需費用龐大外,且尚無法提升結 構安全為首要的耐震能力,及符合消防安全、購物生活機 能(日照、通風、採光)等等考量。本標的建築物基於結



構安全為首之考量,建議應即終止對標的物現況繼續不當 使用與作為,以避免天然災害之發生,方是符合建築法開 宗明義『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宗旨。」此有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97年6月30日系爭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第15-29頁)為憑。嗣至99年8月25日系爭建築 物再由原告曾嘉林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一)前棟(l)本鑑定標的物原構造物為2層加強磚造 建築結構物,樑跨距(柱間距)約3~4公尺以下,各分戶 牆約為24公分承重磚牆,並具承擔部分地震水平力作用。 (2)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前棟取樣兩組(6顆),抗壓 強度平均189kgf/c㎡,最大330kgf/c㎡;最小122kgf/c㎡ ,平均抗壓強度大於設計強度85%(178.5kgf/c㎡),但 其中有3顆抗壓強度低於75%(157.5kgf/c㎡)。混凝土 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如附件6。(3)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取2只試體試驗,最大氯離子含量0.25kg/㎡;最小0.18 kg/㎡。氯離子含量小於規定最大含量0.3kg/㎡。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如附件6。(4)混凝土鑽心試體 取2個測試中性化反應,最大中性化反應深1.9cm,平均中 性化反應深為1.2cm。混凝土試體中性化反應測試報告如 附件6。(5)鋼筋掃描檢測:柱鋼筋主筋約6~8支,直徑 約為#5~#7。鋼筋檢測如附件7。(6)2樓雨庇(非屬主 要結構)有兩處因結構平面配置因素,轉角處混凝土剝落 ,部分牆有滲水痕跡。其它建築構造可目視部分,主要結 構尚無損壞或裂縫。綜合上述,前棟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 建築結構物,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雖有部分未達 規範需求,但主要載重由承重磚牆承載,且樑、柱、磚牆 結構並無損壞或裂縫,結構系統配置尚稱良好,且經鋼筋 掃描檢測,其配筋量依加強磚造構造尚屬合理配筋,硬固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小於規定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汙染 。該建築結構依現況使用尚無安全之虞。但仍建議混凝土 剝落及滲水部分應予修護。另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結果, 品質差異較大,為長期使用安全並達到目前耐震規範要求 ,建議適當補強或耐震評估,以確保使用安全。(二)後 棟(1)本鑑定標的物為2層加強磚造建築結構物,臨道路 部分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建築結構體,另以型鋼補強柱 、樑結構。本棟與前棟相同,構造樑跨距約3~4公尺以下 ,各分戶牆均為24公分承重磚牆,並具承擔部分地震水平 力作用。(2)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取1組(3顆),抗壓 強度平均252kgf/c㎡,最大290kgf/c㎡;最小209kgf/c㎡ ,平均抗壓強度大於設計強度85%(178.5kgf/c㎡),且



3顆抗壓強度均高於75%(157.5kgf/c㎡)。混凝土鑽心 抗壓試驗報告如附件6。(3)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0.09 kg/㎡,小於規定最大含量0.3kg/㎡。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試驗報告如附件6。(4)混凝土鑽心檢測中性化反應 ,中性化反應深5.2cm,略大於鋼筋保護層厚。混凝土鑽 心試體中性化反應測試報告如附件6。(5)鋼筋檢測:柱 鋼筋主筋約6~8支#5~#7鋼筋(鋼筋檢測如附件8)。(6 )本棟建築1樓中央走道其中有1柱混凝土爆裂鋼筋有鏽蝕 現象(結構配置如附件9)。其它鑑定可檢測部分主要結 構尚無損壞或裂縫。綜合上述,後棟建物經鋼筋掃描檢測 ,其配筋量依加強磚造構造尚屬合理配筋,硬固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小於規定含量,檢測鋼筋亦無放射汙染。但結構 系統(附件8)牆配置不對稱,結構略有偏心。另本棟構 造物經道路拓寬拆除部分結構物,雖經整修補強,但樑柱 接頭結構未達剛性接頭需求,且其中有一加強獨立柱混凝 土爆裂損壞,雖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達設計要 求,但因結構系統較差及結構拆除致損及原結構,本建物 雖無立即危險,但中間損壞柱應先立即修護補強,維護目 前使用安全。整體結構亦建議委託專業技師評估補強,建 議補強方式含結構偏心及鋼柱支撐樑柱接頭補強。」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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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