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0號
KSBA,104,訴,23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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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世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4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其子丙○○名義,於民國 101年11月10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1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依適 用稅率15%補徵稅款30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0萬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於101年間出於成家之考量,而 欲購置系爭房地以供自住,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1,542,000 元,因丙○○存款不足,遂央請原告將代其保管之歷年存款 281,000元提領作為保證金外,其餘不足之款項1,171,000元 則由原告先無息借款,原告為體恤愛子,不忍拒絕,故允其 所請並繳納完畢。嗣於法院點交後,發現系爭房屋需要重新 整修才能居住,整修期間,又發現系爭房屋更多問題(如水 電、附近出入份子不單純等),極為複雜,而丙○○女友上 班地點位處高雄市,每日往返,逐感疲憊,故丙○○決定出 售系爭房地,重新在高雄市另覓新屋(未與原告商討),於 101年11月10日自行立約出售,相關房屋仲介費、代書費及 先前居住應繳納之大廈管理費等均由丙○○個人所支付,原 告僅被動從旁協助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前揭事實被告未 請原告到場說明並陳述意見,即遽認原告有利用丙○○之名



義,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予他人,按其銷售價 格200萬元計算稅款30萬元(已預先繳納完畢),並按之科 處45萬元罰鍰。
㈡次查,被告認原告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於調查期間從未有通知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處分書理由中亦未敘明無庸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之必要),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而不適 法,其僅片面以丙○○、庚○○、己○○之談話紀錄、合作 金庫存摺節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即認原告有利用 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行為,卻未再衡酌前開資料關於有利 原告之部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行 政程序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 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 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 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則被告前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事後亦未補正),未衡酌前開資料關於有利原告之部分等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正當程序瑕疵,即應予撤銷。 ㈢被告主張原告利用原告之子丙○○名義,於101年11月10日 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事實,無非主要以買 受系爭房地時以一信幼教社竺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竺軒公司)之支票及帳戶資金支付1,452,000元;銷售系爭 房地時完稅款及尾款由原告簽收,其餘簽約款由丙○○簽收 並匯入本人帳戶,之後再存入一信幼教社帳戶等資料,認銷 售系爭房地款項最終流向原告由其享有及運用,故為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1.被告固據一信幼教社及竺軒公司之支票及帳戶資金明細、銷 售系爭房地款流向為證,以佐證(非直接證據)原告利用丙 ○○名義於101年11月10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 房地事實,然原告與丙○○係父子關係,原告願無息借貸予 丙○○購買系爭房地,協助其成家立業,此乃一般父子情誼 ,天下間之父親,若經濟上許可,應均會如此協助子女,於 情於理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僅以前開一信幼教社及竺軒 公司之支票及帳戶資金明細、銷售系爭房地款流向即認原告 利用丙○○名義,於101年11月10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誠有違經驗法則。本 件一信幼教社及竺軒公司之支票及帳戶資金明細、銷售系爭 房地價款流向僅得證明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事實,並無可直接 證明提領或存入之原因、用途甚明,尚須由帳戶持有人或金 錢使用人說明或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之,則被告所據前開帳戶 資金資料逕認其原因為原告利用丙○○名義於101年11月10



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顯有適用證據法 則之違誤。
2.一般不動產投資者若欲利用他人名義以規避特銷稅,豈會不 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規避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必與自己 關係疏遠,亦不會留下資金流向紀錄。然本件被告所認原告 有利用丙○○名義投資事實,顯與前開一般投資客行徑迥然 相異,足見原告確非借名登記之投資客。甚且,系爭房地購 入費、裝修費、規費、代書費、房屋仲介費、代辦費、大廈 管理費等,共約201萬元,而銷售系爭房地所得為200萬元, 並無銷售系爭房地而獲有經濟上利益,且丙○○為償還原告 無息借款,始將前開價金匯回予原告,並將先前託原告保管 之存款再次匯回存入,亦屬常情,被告自不得僅憑一信幼教 社及竺軒公司之支票及帳戶資金明細、銷售系爭房地價款, 率認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3.系爭房地之購入、裝修、銷售均由丙○○與其女友2人決定 ,非原告所得置喙,僅因丙○○與其女友2人工作請假不易 ,原告始代其2人處理相關雜務,然不得僅因原告基於父子 情誼協助子女處理雜務,即認定原告有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尤其,系爭房地之出售均 係丙○○一人單獨決定,出售價金亦是丙○○自行定價而委 託房仲代售,原告並不知悉,若系爭房地果係原告借用丙○ ○之名義購買,則丙○○豈能有此自行決定出售處分之權利 ?
4.是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有誤認事實及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利用他 人名義」之意,應係指利用人實質上並無使被利用人取得或 擁有對於特種貨物之處分權,被利用人就特種貨物之處分無 從置喙,原告是否有違背上揭規定,須就此觀察認定。經查 :
1.依證人丙○○到庭證述:「(法官問:為什麼會想買房子? )過年期間我阿公與我爸媽討論時,問我何時結婚,結婚前 是否該有自己的房子,我自己覺得買房子當作存錢…用買房 子的方式可以強迫自己儲蓄。」「(法官問:後來為何決定 要賣掉?)得標點交後本來打算整修好要住,主要是我女朋 友看了房子不是很喜歡,加上她找不到屏東適合的工作,她 在高雄已經住了一段時間,她習慣高雄的機能,看能否賣掉 在高雄找房子,我也有點動搖,我後來就決定賣掉…。」等



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房地購買目的,是為預作將來成家立業 之準備,並做為要求自身儲蓄之動機,再考量當時經濟能力 及存款後,方以法拍屋為購買目標,並商請原告之朋友己○ ○代為標購;嗣其女友因工作之故,而與證人丙○○討論過 後,證人丙○○乃決定出售,故系爭房地之買、賣等決定均 是依丙○○之意思而為,原告僅係處於協助之立場,且系爭 房地若未出賣,使用人也會是證人丙○○及其女友,原告對 系爭房地實無處分權。
2.次查,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取得、流向,證人丙○○亦 到庭證述:「(法官問:代標還要向法院繳保證金,得標事 後還要繳尾款,這些錢由何人處理、支付?)基本上押標金 281,000元湯叔叔先幫我們代墊。(法官問:281,000元是不 是?)對,我再請我爸從我那本存款那邊還給湯叔叔,中間 有1,171,000元係尾款,法拍屋1週內要付清,我辦貸款一定 來不及拜託我爸先借我幫我代墊,等我貸款下來後再還給我 爸。」「(法官問:賣屋款200萬元如何運用?)就還給我 爸,因為有20萬元我收了還給我爸,中間分兩次,有20萬元 我沒有空去拿,就由我爸收,本來說160萬元貸款要匯給我 ,後來沒有匯到160萬元,僅匯150萬元,10萬元臨時以現金 給,我叫我爸去收,我叫我媽領出來還給我爸。」「(法官 問:這些錢〔即裝潢費用〕是證人支付的,還是證人父親支 付?)泥作、粉刷、廚房那些是我爸找,我自己去特力屋買 燈具與浴室配件在請工人幫忙裝,我主要買浴室配件與燈具 在特力屋買的。(法官問:部分的錢由證人支付,部分是證 人父親出的?)對,爸爸幫我出這個錢,但我還是要還他。 」等內容,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部分是由證人丙○ ○交與原告代為保管之存款,部分是由原告無息借貸款項, 而嗣標得系爭房屋後,又進行內部整修,原告亦負擔部分裝 潢費,再其後因證人丙○○決定出賣,並將出賣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全數匯回予原告,此包含償還原告之無息借款、代墊 之裝潢費用及證人丙○○先前託原告保管之存款,基此,證 人丙○○用其出賣房屋所得之利益償還其債務,要屬常情, 尚難以資金之出入均與原告有關,即遽認原告有利用證人丙 ○○逃漏特銷稅之事實。
3.再查,證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即有積極蒐羅關於軍人 低利貸款之資訊,購屋後亦向軍中相關單位詢問相關資訊, 此有證人丙○○及證人戊○○證述可佐,足見證人丙○○確 有為購屋而欲以貸款方式籌措資金或以所貸款項償還對原告 之無息借款;又證人己○○到庭證述:「當下簽約我印象在 我們公司,由丙○○與買方在前面簽約桌簽約,我與他爸爸



(即原告)在我們公司的後面聊天,這個又不是很大的案件 ,付款如何支付怎麼繳我都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庚 ○○函覆本院亦說明是與證人丙○○簽訂買賣契約,基上, 應可得知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確為證人丙○○,對於系爭 房地有處分權之人亦為丙○○,否則若如被告所稱原告乃系 爭房地之實際支配人,原告豈會任由證人丙○○獨自與買方 商議買賣條款而從未介入,乃與常情不合,更與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訂「利用他人名義」不相符合, 由是觀之,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㈤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補稅及 裁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又按「稅捐徵收處 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之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 證明程度應達『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 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惟關於租稅 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與 稽徵便利無關,與刑事罰類似,…,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 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利用他 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僅憑推測即遽 而認定,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舉 證責任,爰說明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有「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事實,主 要是基於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及後續出售之價款均係自原告 方面出入,而除此之外,別無他項證據證明。然被告認定之 基礎僅得證明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事實,無法直接證明提領或 存入之原因、用途,尚須由帳戶持有人或金錢使用人說明或 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之,尚無從據此金流資料遽認原告有「利 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事實,況系爭房地買受人庚○ ○於被告調查接受訪談時,亦陳述與其洽談買賣及簽約之人 均為丙○○,而非原告,則原告是否有「利用他人名義銷售 特種貨物」之事實即非無疑,被告認定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舉證責任。
2.況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銷售特種貨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22條第2項所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情形 ,納稅義務人則為利用人,而非原所有權人,即就規範體系 而言,「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應屬例外、非常態之 事實,故課稅機關欲就該利用人補徵稅款甚至課處罰鍰,應 就利用人對於特種貨物或被利用人具有高度支配性為證明; 以此觀之,本案被告所提卷證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如此之支配性存在,則被告之事實認定即非毫無合理懷疑存 在,卻仍認定原告有此事實,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處,已 明如觀火,誠有違證據法則,被告再基此等事實為補稅及裁 處之處分,自有違誤,後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卻仍未更正 ,亦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104年1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0260號復查決定書 、103年5月30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103年7月25日103年度財特銷字第90103000851號裁處書)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 ,涉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所屬屏東分局曾於103年6月20日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 30306113號函通知原告所涉違章事實、所漏銷售額及稅額等 情,並輔導原告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可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較低裁罰倍 數裁罰,是原告若對該通知之違章事實有所爭議,自可向被 告陳述意見。復以原告業於復查程序中(103年11月25日) 提出書面陳述及說明,則就此以觀,自難認被告未依上開規 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原程序確有瑕疵,然依法 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 字第438號解釋理由書亦採相同見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 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逃漏特銷稅行為,則該條項所指「利用他 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應即指納稅義務人為隱藏本身為實 質銷售人之地位,而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交易行為,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交易行為外觀作成正確之特銷稅課徵 ,藉以達到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是該條項所謂利用他人名 義銷售之「他人」,其解釋自應本於特銷稅立法目的為之, 亦即當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本應繳納特 銷稅時,意圖規避稅負,其利用本人以外未持有房屋之人頭 戶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達成免 納稅捐之效果,自為特銷稅立法目的所不許;又所有權人之 成年子女所持有及銷售之房地,因非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一併觀察是否符合特銷稅之特種貨物及應課徵特 銷稅,故所有權人若利用其成年子女代為持有及銷售房地,



藉以達到逃漏特銷稅之課徵,亦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2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逃漏特銷稅 之行為。經查,系爭房地自101年4月20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至 出售他人期間未滿1年,而原告與其配偶羅慧柔於系爭房地 銷售時名下已各有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地(不含系爭房地),是如逕以原告之名 義標購,因持有期間未滿1年,系爭房地即屬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特種貨物而為課稅標的, 且尚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而丙○○於1 01年4月2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名下原無任何不動 產,出售時亦僅持有該1戶房地,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戶籍 登記,同年月10日即簽約出售,是原告安排先以丙○○名義 取得系爭房地,短期間內再以其名義轉售他人,即可適用行 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達 成規避稅負之效果,從而客觀上難謂原告無利用他人名義銷 售房地以排除課稅之嫌。
㈢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及「…因租稅稽徵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 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完整,惟稅捐稽徵機關如 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購屋款1,542,000元 ,其中281,000元係其歷年代丙○○保管之存款,其餘則係 其無息借貸,惟依據原告提供之存摺明細資料,由母親按月 臨櫃提領現金者僅有101年11月及12月,且日期均在丙○○1 01年4月購入系爭房地之後,其餘均係薪資入帳後分次小額 提領,至於購入前丙○○雖按月有薪資入帳,惟幾乎均因多 次分別提領小額現金而所剩無幾,是尚難認其主張丙○○有 出資之事實為真。再者,若實際上當初欲以1,452,000元購 買系爭房地者確為丙○○,則為何售屋款200萬元最終均全 數流向原告處(經查買方庚○○於被告所屬屏東分局103年1 月13日調查時表示,完稅款20萬元及貸款不足之10萬元係由 原告簽收,丙○○則於同年月14日調查時表示,簽約款20萬 元係由其簽收,拿到後即交給原告,至於交屋款150萬元買 方匯入其帳戶後,同日即轉帳存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信幼



教社帳戶),顯然丙○○並未享有任何購入及出售系爭房地 間所得之利益。是被告以最終銷售系爭房地款項流向及支配 者為原告,認定其有利用成年子女丙○○名義銷售持有期間 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逃 漏特銷稅之結果,自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依相關規定, 按銷售價格20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30萬 元,並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及繳納稅款, 經審酌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其所漏稅額30萬元酌情減輕處 1.5倍罰鍰45萬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㈣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原因,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且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自應由當事 人就移轉行為之實質原因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 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經查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最終既已流入原告帳戶,形式上即應 認定該出售房地價金為原告所單獨取得占有並支配,原告既 主張其未利用子女名義銷售房地,自應就資金流向實質原因 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一方為分散財產、隱藏所得、規避法 律或其他原因,而由他方當事人登記為財產所有人之情形, 日常生活中時有所聞。而不動產因其價值通常較高,為避免 不必要之風險,當事人間多須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故 一般理應不會尋找與自己關係疏遠之人,始符合常情及經驗 法則,是被告依據查得之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利用其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之成年子女丙○○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 非全然無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購入、裝修、出售 以及價金等,均係由其子丙○○決定,然其所提出之法院繳 款、管理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收據,僅係繳納費用所取得 之憑證,尚不足資認定其主張屬實。另特銷稅係以銷售價格 、完稅價格作為課稅基礎,針對特定物品或勞務交易行為課 徵之租稅,既係對銷售交易之行為課稅,自與義務人是否有 因此獲取利益無涉。
㈤又觀之丙○○家住屏東市,101年7月任官後固定服務地點亦 在屏東市,購入系爭房屋前其尚未任官,存款不多,原告又 不會資助,且當時女友丁○○就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尚 未逾1年,薪水亦不多,又傾向於居住在高雄(據丁○○表 示其生活圈及工作均在高雄,看屋亦係在高雄比較多),一 切均尚在起步階段,故以二人年齡,丙○○實無須急著要在 任官前在屏東購買房屋,理應先存錢較為合理。而依丙○○



於接受法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原告不會幫他出錢買房,故 合理推斷如其要買房至少得先有自備款始可;丙○○雖主張 有將歷年紅包及就讀岡山空軍技術學院時發放之款項按月存 5千元,然均查無書面資料可證,自難認其有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另據其女友丁○○稱,其得知丙○○有存一些錢,但 不夠買房需向家裹借等訊息,均係丙○○單方面告知,顯示 丙○○到底是否如其所稱確有存錢乙事,其也不是很清楚。 又丙○○既表示自己用錢沒有那麼節制,且存款不多,原告 不會幫忙,則如其當時確係因想買房而於100年7、8月開始 注意法拍屋,理應會知悉得標後必須於7日內繳納尾款,故 不可能沒有想到要如何去籌措價金,或向金融機構或熟悉法 拍作業之人詢問,而證人己○○本身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亦有辦理代標法拍屋之業務,對於一般金融機構有幫忙處理 法拍貸款乙事,自無不知情之理,且己○○又與其家人熟識 ,如丙○○向其詢問,應可獲知該項資訊,然其於承審法官 詢問時,似對此全然不知。參諸購買自用不動產對於一般人 係人生大事,不可能不慎重處理,舉凡坐落地點、周邊環境 、生活機能、通勤方式、社區類型,以及出入人士是否複雜 等,無一不在決定購入前即行多方查證,斷不可能僅單純以 價格作為唯一考量,依此,丙○○當時購屋原因,據其所為 陳述,應係為與女友共同生活,嗣後售屋原因,係因女友不 喜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則表示 丙○○售屋係因出入往來之人不是非常安全,然此均係丙○ ○決定購入前可先行確認之事項,其竟未為之,且其家住屏 東,將來任官後固定服務地點亦在屏東,又無必須於短期內 購屋之急迫需求,是其僅單以價格就決定購屋,實有違常理 。另查押標金281,000元,事實上係原告於101年4月2日(即 投標前1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一信幼教社大眾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提領後,匯入己○○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參原處分卷第97頁),並非如丙○○所稱係由己○○代墊 後,再請原告自其存款償還,顯然其對購屋之細節並不清楚 。
㈥再依丙○○之陳述,當初購買房子係希望可以和女友丁○○ 共同生活,其既於101年7月20日原屋主搬走後即已知悉屋況 不佳,女友亦表示不是很喜歡,理應將之出售,為何還要跟 原告借錢進行裝修,且於同年10月一經裝修完成,旋即委託 仲介以230萬元出售;再者丙○○雖主張係因即將調職賣屋 (參原處分卷第36頁,102年7月9日談話紀錄),然購屋款 、裝修費用等既如其所稱幾乎全數都是由原告先行支付,調 職亦僅係短暫3個月,實無須急於脫手,況且若其確有存錢



買房之意,房屋一經裝修後,理應可以更好之價格賣出,扣 除成本後之差價亦可作為補貼日後購屋之自備款使用;又依 丙○○所述,原告係對金錢很在意,亦不會幫其出錢之人, 且二人與買方間又非親非故,竟同意以打平甚至賠本之200 萬元價格出售,且所得價金回流至原告處後,原告亦隨即自 帳戶提領使用(參原處分卷第91頁),則出售房屋乙事究竟 是否係出於丙○○個人單獨之決定,即非無疑。次查,原告 雖於起訴狀表示,系爭房屋之出售,均係丙○○一人單獨決 定,出售價金亦是丙○○單獨訂定再委託房仲代售,原告並 不知悉,惟依據其與己○○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可知,在售 屋之過程中,不論是委託仲介、開價、決定是否出售、簽約 (據買方庚○○表示原告當時亦在場)及後續收款,原告均 全程參與,遑論購入過程,更係均由原告出面處理,從未見 丙○○曾經介入其中。又原告名下所有房屋因已有營業人設 立稅籍,故不符合排除課稅之規定,至丙○○名下雖僅有1 屋,然若其未於訂立銷售契約前辦竣戶籍登記,亦無法排除 課稅。經查,丙○○係於101年4月30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然卻直至同年11月10日簽約出售前4日(101年11月 6日)始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入,以符合排除課稅要件,而 證人己○○既為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特銷稅規 定理應知情,故當時應係己○○告知後,其方補行辦理戶籍 遷入之動作。另據丙○○女友於作證時表示,因其於資金上 沒有能力可以支援丙○○買房,故買房乙事由丙○○自己決 定,既然如此,為何丙○○後來賣屋時又要與其討論,二人 共同決定要把房子賣掉。至依據證人戊○○所為陳述亦可得 知,其僅係依一般例行作業程序告知新進同袍有軍人低利貸 款,並表示其無法確定丙○○當時是否有提到想要結婚買房 子,同時丙○○亦稱未與戊○○進一步討論為何購買系爭房 屋,是戊○○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21-22、25-26頁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20、23-24頁)、買賣 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60-66頁)、被告特種貨物及勞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裁處書(本院卷第 1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7-21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22-2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有利用其子丙○○之名義,銷售行為時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即系爭房 地)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此所為補徵原告稅款30萬元並裁處



罰鍰45萬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 同年6月1日施行,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 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 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 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 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條例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 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
㈡次按「(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 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又因稅捐核課處分係 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之結果,直接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原則上應證明至高度蓋然性,而使法院形成其主張有高度真 實性之心證程度。惟考量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 務人所掌握及大量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 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



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 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 實違反協力義務時,雖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舉換之效果,而 得免除稽徵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然應減輕稅捐稽徵機關客 觀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使稅捐稽徵機關僅須達到課稅要件 事實存在勝於不存在之優勢蓋然性證明程度為已足。至於租 稅裁罰處分,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 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 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真實之心證程度,始能予以處 罰。
㈢經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丙○○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 1,452,000元標得系爭房地,其於拍賣程序所繳納之押標金2 81,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匯給啟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啟揚公司)負責人己○○,其餘價金1,171,000元亦由 原告墊付完納,而丙○○則於101年4月20日取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後 丙○○於101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庚○○簽訂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庚○○,而其價款最終存入 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查詢清單( 原處分A卷第73頁)、屏東地院繳款收據(原處分A卷第29-3 0頁)、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處分A卷第162-163頁) 、原告一信幼教社及丙○○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原處分A卷 第91頁)、經收票據臨時收據及支票簿存根影本(原處分A 卷第95-96頁)、匯款資料(原處分A卷第97頁)及買賣契約 書(原處分A卷第60-67頁)在卷足憑,應可認定。準此,原 告是否有利用其成年長子丙○○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藉以達 到逃漏特銷稅之課徵,既屬課徵特銷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屬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章行為,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如無違反協力義務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課 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蓋然性,應達到高度蓋然性之 證明程度,至有關漏稅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蓋然性 ,則應達到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真實之證明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固稱其係借貸部分購屋資金予其子丙○○, 惟依丙○○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出售價金運用情形,可 知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原告,而售出系 爭房地之資金亦均流向原告,丙○○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 其對系爭房地並無實質運用權及所有權,則原告顯有利用其 子丙○○持有及銷售系爭房地,藉以達到逃漏特銷稅之課徵



之行為云云;惟查:
1.按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 貨物,係指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銷售行為,隱藏其本 身為實質銷售人之地位,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銷售行為外 觀作成正確之特銷稅課徵,藉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是以 ,借名者(實質銷售人)對於出名者名下之特種貨物,須享 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並享有該特種貨物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始得謂之該當 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之要件。 而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為移轉,稅捐稽徵機 關既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且當事人亦 有盡其具體合理說明其財產移轉內容之協力義務,則稅捐稽 徵機關自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 定,要難反認納稅義務人必須自行證明其主張事實確屬真實 ,始得免於稅捐給付責任。準此,本件衡諸原告與其子丙○ ○於行政程序中,對於被告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均 已履行提出相關資料及合理說明以供被告查證之協力義務( 詳見原處分A卷),而被告就有關原告有利用他人名義銷售 特種貨物之課稅要件事實,既代表國家行使課稅高權,且有 行政調查權可供其運用,則自應證明至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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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