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添旺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嘉106-2線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33- 6、233-7地號土地(分割自23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5月14日臺內地字第1020199448號函 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 6859號公告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 200868591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上 訴人因認系爭土地補償費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未盡合理,於公告期滿後102年6月24日提出異議,案經轉 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後,被上訴人乃依該所查處情 形回復上訴人。惟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21日表示不服查處結 果,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 訴人乃以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復上訴 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公告徵收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102年6月24日陳情略以:「 本案用地補償費被上訴人將平地與山坑地(臺語)均以1, 900元/平方公尺為單價並非無議,如他人所有陳厝寮段23 5-2地號之地形陡峭,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上訴 人所有徵收分割後為233-6及233-7地號土地為平地,公告 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竟以相同單價1,900元/ 平方公尺計價,不公不義難以服人。被上訴人既將公告現 值1,100元/平方公尺者以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 上訴人土地應以『(1,900/1,100)1,700』為單價為宜
。」茲表列如下:
┌───┬────┬────┬────┬────┐
│地號 │原所有人│地形屬性│公告現值│徵收補償│
├───┼────┼────┼────┼────┤
│233-6 │上訴人 │平地 │1,700/㎡│1,900/㎡│
│23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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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5│他人 │山坑地(│1,100/㎡│1,900/㎡│
│ │ │地形陡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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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 同:
┌──┬───┬───┬────┬────┬───┐
│土地│ 地號 │地形 │協議價購│徵收單價│ B-A │
│權屬│ │屬性 │單價A │B │ │
│ │ │ │(102.2.│(102.5.│ │
│ │ │ │26)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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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陳厝寮│平地 │公告現值│1,900/㎡│-480元│
│人 │段233-│ │1,700 │ │/㎡ │
│ │6、233│ │1.4= │ │ │
│ │-7 │ │2,380元/│ │ │
│ │ │ │㎡ │ │ │
├──┼───┼───┼────┼────┼───┤
│他人│陳厝寮│山坑地│公告現值│1,900/㎡│+360元│
│ │段235-│(地形│1,100 │ │/㎡ │
│ │15 │陡峭)│1.4= │ │ │
│ │ │ │1,540元/│ │ │
│ │ │ │㎡ │ │ │
├──┼───┼───┼────┼────┼───┤
│他人│陳厝寮│山坑地│公告現值│1,900/㎡│+360元│
│ │段235-│(地形│1,100 │ │/㎡ │
│ │17 │陡峭)│1.4= │ │ │
│ │ │ │1,540元/│ │ │
│ │ │ │㎡ │ │ │
└──┴───┴───┴────┴────┴───┘
依上表內容,先前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 ,後之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 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480元/㎡)而山
坑地則反之(+360元/㎡),足見被上訴人蓄意不利於上 訴人。
(三)本件有無買賣實例: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 20137592號函及同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 均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0元 /㎡之間」,惟上訴人訪查鄰近並無買賣實例,然103年2 月19日被上訴人訴願答辯仍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 格係為在1,500~1,800元/㎡之間」,亦辯稱:「應屬對 近鄰範圍認知不同所致」,更稱:「買賣實例‧‧‧已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訴願決定書竟改稱:「‧ ‧‧第1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然公開大崎腳段60-2地 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2,664元/㎡, ,由於答辯書並無2,664元/㎡等,經103年5月14日電詢訴 願會據告係由補充答辯書附件五相關表所摘取,而該補充 答辯未副知上訴人,顯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試 問: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以直線丈量即長達 3.5公里,又跨越松子腳段可謂鄰近?此足見被上訴人102 年7月26日函及同年12月18日函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 格在1,500~1,800元/㎡之間)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之範疇為謊言,因此,被上訴人不公開附件五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6條。
(四)被上訴人能於未徵收之土地築高牆乎:上訴人於復議書說 明二略以:「本人土地為平地,他人所有如陳厝寮段235- 15地號之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高於地面超過 3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而被上訴人102年12月 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覆略以:「混凝土牆高超 過3公尺係築於非本案徵收範圍內之235-14地號土地」。 試問:未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能築高牆乎?誠腐敗透頂, 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被上訴人均無述及「超過3公尺 」,再依照片證物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已默認上訴人土地 為平地,他人土地為山坑地。
(五)被上訴人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係如下:按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 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 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⑴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 ;⑵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⑶權利存續期間不同;⑷個 案性有無不同;⑸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91年9月2日
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同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政府資訊 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
3.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徵收之依據,上訴人應有知之權利 ,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訴願決定書文末何稱係「徵收補償 目的外之使用」?目前內政部推動「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 」制度,任何人可自內政部網站查閱相關資料,故該資料 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況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不 公開該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正、公開、民主之主旨。 4.綜上,本件非僅關於知之權利,而係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 之行政行為,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疑,被上訴人援 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以混淆卸責,實屬不當。
(六)被上訴人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未為迴避。徐寶璋處長為徵地作業之主管 ,具有業務利害關係,當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8條迴避與會,鈞院99年度再字第9號作官官相護 之判決,豈能參照?
(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自然條件」審案:上訴人認為依 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自然條件」為 影響地價因素之一,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 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 度最大影響百分比共40%,故系爭土地既屬平地,與他人 所有山坑地(235-15地號土地)採同單價補償,顯見被上 訴人未依法行政。然訴願決定書何無隻字著墨?決定書稱 :「此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 ,核無違誤」,訴願審議委員會不依內政部制定法規參以 「自然條件」審案,竟認同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此 為一般人能知之事。
(八)綜上,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 服人,上訴人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 不妨採用於補償,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元/㎡,被上訴人 既以1,900元/㎡補償,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1, 700元/㎡,故被上訴人應以「(1,900/1,100)l,700元 /㎡」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再者,被上
訴人徵收補償未依法行政,上訴人僅依理推算補償費,以 早日息事寧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102年 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⑵ 訴願決定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86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嘉106-2線係為連接嘉106線及嘉108線之重要聯絡道 路,因目前道路(民雄鄉○○村○○○村○路段○路寬狹 窄、彎曲過大及交通安全設施不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及促進地方居民與相關產業交通往來之順暢,爰就現有 道路作規劃拓寬改善,以解決現有道路線型不佳、狹窄會 車不易等問題。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益之需 ,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該協議價購之 市價係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土地買賣實 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 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綜合考量後所訂 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核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上訴人指稱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 擬定單價補償,自屬誤解。
(二)系爭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其地 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選擇、比準地所查估補償價格程 序等,茲分述如下(此部分屬不予公開資訊):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於辦理 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 ,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 側,劃設為第1及第3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為農牧用地 、第3地價區段為丙種建築用地)。
2.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 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然因特定農業區第1地 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
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段○○○ ○○號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664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7元, 此節亦有卷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2地價區段)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 各2紙可稽,核與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 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工程第1地價區段內 選取一比準地,即民雄鄉○○○段○○○○○○號土地為第1地 價區段之比準地;而因第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以鄰 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民雄鄉○○○段○○○○○號土 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民雄鄉○○○段○○○○○○ 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該地 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並以該地價為 區段地價。亦合於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 條及第19條規定。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 尺1,900元,並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爰相 關程序亦合乎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 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三)上訴人指摘之買賣實例第1地價區段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 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 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 及第3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 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交易案例),然 因特定農業區第1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選 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 民雄鄉○○○段○○○○○號作為比較標的,核與行為時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另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款:「近鄰地區:指勘估標 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 質性較高之地區。」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與為系爭 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而非上訴人誤指與系爭土 地距離若干,來判定鄰近關係。
(四)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地號,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與鄰地同段235-15地號( 分割自23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 地位於陳厝寮部落南端邊緣處,嘉106-2線往松田崗農場 道路兩側,經現場勘查,現況皆作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 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 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其 土地使用管制皆為一般農業區,此附勘查照片足稽,爰於 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10條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系爭土地與同段235- 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上訴人爭執該土地是否確 實築有高牆,尚不影響此一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地形陡峭 之山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五)上訴人爭執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乙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 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次按內政部91年1 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10002115號函略以:「‧‧‧地價區 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地 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 該表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5條第3款之準備作業文件,‧‧‧。」可知,買賣實例 調查表等亦同屬該作業之紀錄表,又該表於辦理市價查估 作業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之參考準備重要文件,且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表上既有基地坐落、交易日 期、土地面積、買賣實例總價額等資料登載,輔以任何人 均可向地政事務所查知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前提下,該表當 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尤以財務情況為然),故依同法第16條 規定拒絕提供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予上訴人。如上所述 ,上訴人要求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除有符合該法條規定 情形外,被上訴人依法不應提供。
(六)上訴人訴稱應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4「 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修正 係數為40%,核係上訴人引用錯誤,系爭針對買賣實例是 以該作業手冊附件26「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地勢項目之最大影響範圍為10%作個別修正。且系爭工 程每筆宗地經各項個別因素條件修正後,其原始查估價格 不盡相同,係因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1條規定,無條件進位後始皆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七)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及選 取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乙節: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款規定:「(第1項)依第4條 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 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 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 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 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 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 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 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 價格。」次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款規定,近 鄰地區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 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
2.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徵收土地(民雄鄉陳厝寮部 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農牧 用地)及第3(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因在估價基準 日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 9月1日間之交易案例)無買賣實例,爰依前揭查估辦法第 13條規定調查鄰近相似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因第 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相鄰近並隸屬同一 供需圈內之農業區,故選取為買賣實例,並以該買賣實例 估計比準地之價格。
3.本件既已選取民雄鄉○○○段○○○○○號作為買賣實例,無 須另蒐集收益實例。本件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應為 與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此觀之行為時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 第12款規定可明,上訴人以土地距離,來判定鄰近關係, 對法規容有誤解。
(八)有關建置擋土牆乙節,查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 道路安全將原既有道路路面略為拓寬並配合調整全段工程 路面高程,以改善原有道路坡度而所建置,實乃因應道路
交通安全而設置。惟查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市價係經嘉義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評議委員會會議評 定在案,而系爭工程核定開工時間係於102年3月4日,按 市價查估時係就勘查被徵收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為考 量,其徵收後擋土牆建置造成地形高低變化,非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格之調整因素項目,足徵地價補償價額與規劃 設計之擋土牆實無關聯性。然上訴人一再執以系爭工程築 高牆造就高牆外土地高低落差3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工程 徵收範圍內),顯有未洽。
(九)上訴人指稱徐寶璋處長參與102年12月3日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未迴避乙節。按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第4條第11款及第8條分別規定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六、依法復議之 徵收補償價額。」「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 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十一、地政主管人 員1人。」「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 避。」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本即應包括地政主管人員,且上訴人所指徐寶璋處長 並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參照鈞院99年度再字第 9號判決)。
(十)另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竄改查估作業手冊乙節。查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地號,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自23 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上訴人 主張比較對象同段235-17地號土地(分割自235-6地號,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勘查結果,該現況皆 作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 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 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土地使用管制亦皆為一般農業區,
爰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劃分為第1地價區段。並且在估 計被徵收土地各宗土地市價時,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20條第2項及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作業手冊附件26規定,就「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表」之農業用地項目下,以比準地價格作個別因素修正推 估徵收範圍內各宗地之價格。是上訴人主張應按上開作業 手冊附件24「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作修正 ,尚屬無據。另外,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函稱調查鄰 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至1,800元/㎡之間,泛指辦 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上訴 人所指應係誤解,併此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 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二)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
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前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 因系爭工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 成,遂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協議價格如何計算,既與本案無關,自 難據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上訴人主張徐寶璋未迴避一節:
1.按「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 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 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或2人。四、不動 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六、不動 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七、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八、建 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 、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或 稅捐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本會委員對具有利 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明確。 2.被上訴人遴聘時任地政處處長之徐寶璋為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委員,乃依上開規程第4條第11款之規定所為 ,且系爭土地與徐寶璋個人並無何利害關係,故上訴人主 張徐寶璋依法應迴避,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採認。(四)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適用部分: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次按「(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 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定有明文。復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 價。」另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 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 訊之權,惟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 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明定如屬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有關 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3.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是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 作成,被上訴人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 段地價等查估市價之程序是作成市價評定之行政內部程序 ,且涉及其他買賣實例土地之秘密實例,而各委員就相關 地價之評議過程,既屬各委員基於自由意志之意見交換、 溝通,又會議紀錄涉及其他土地之秘密資訊,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此項規定於 被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是以,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與徵收價額有關之上開 資訊,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先稱有買賣實例,後承認無買賣 實例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 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 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 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
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3項)需用 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 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 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關於補償市價查估之法規命令,上述規定係 關於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查估補償市價及認定徵收補償地 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 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應於進行查估補償市價及評定單 位市價時予以遵守,依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市價 ,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3.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7 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 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 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 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