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4年度,60號
KSBA,104,救,6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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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 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二、聲請人民國104年10月30日聲請狀略謂:聲請人與第三人柳 韋呈、李國鼎等人多方面多層次預謀以汽車製造車禍惡意執 行圖謀密行殺害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重大傷殘,需早日醫 療復健,故請求相對人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預支醫療費、 減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180萬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追加信用貸款之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應先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雲林縣 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文件為證,然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102年綜所稅資料僅表明 聲請人於該年度不存在應報稅之收入;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則敘明聲請人雖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不動 產,但有汽車一輛,惟前揭文件均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即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 有被列為低收入戶、102年度無報稅所得及目前尚有汽車財 產等情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情事之證明。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 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 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 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而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 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綜所 稅資料及財產清單等文件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結果,亦稱聲請 人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104年11月10日法扶雲 忠字第1040000081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 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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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