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寶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104年 10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為身心障礙重症患 者,現於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相對人理應依法於收悉得知身心障 礙者申請並核發障礙等級後,主動協助相關業務及給付補助 ,而非坐待身心障礙者之患者家屬前往申請各項給付,詎臺 南市政府竟以自訂之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行政規章,要求患者家 屬自行前往申請各項給付,被告並依前揭要點予以執行,則 被告前揭行政行為顯然違背憲法第7、15、155條對生存權、 財產權及平等權之保障,而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0日府法濟 字第1040764746號訴願決定亦屬濫用權力,未遵照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為此提起撤銷 訴訟;又因被告執行職務互相推諉、無故稽延,讓聲請人權 益受損,為此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已支付之日間照護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新臺幣585,000元。 而聲請人既為身心障礙重症患者,自是無法工作,生活十分 艱困,且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乃屬必然,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及最近半 年支付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繳費收據等文件為證。然查,聲請 人前揭書狀實未敘明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聲請人 提出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及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繳費收據等文 件供參,然聲請人罹患身心障礙病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既有能力繳付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高達數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亦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則聲 請人既未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 情事,予以釋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結 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 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10月26日法扶南彥字第104CU000014 3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