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25號
KSBA,103,訴,52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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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民國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勝男(兼洪美鳳、洪美環之被選定人)
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承照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陳聯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0月6日府訴審字第1030042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薛自然,審理中變更為郭承照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繼承人洪郭明玉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訴後,於104年7月 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兼被選定人洪勝男洪美鳳洪美環(另名繼承人洪美雲拋棄繼承)於104年9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選定人洪美鳳洪美環澎湖縣湖西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郭明玉之繼承 人,足認渠等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共同利益,渠等具狀選 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有104年9月11日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 狀為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 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洪美鳳洪美環應於選定當事人後 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洪郭明玉於102年4月18日以被告收件澎建測字第 15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1-9號,下稱系爭 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以102年5月10日函通知相關單位 於102年5月20日派員實地會勘。嗣洪郭明玉於102年5月10日 以被告收件澎簡字第7630號土地申請書,檢附澎湖縣政府函 文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被告審



查後,旋於當日准許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由「旱」地目 變更登記為「建」地目。嗣被告辦理會勘後,以系爭建物可 登記面積僅30.38平方公尺,乃通知洪郭明玉補正,並於辦 妥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於102年6月28日發函通知洪郭明玉檢附相關 文件,申請土地分割。惟洪郭明玉未依通知申辦土地分割, 並於102年7月2日逕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告乃以102年7月17日收件澎 普字第35800號土地申請書,逕行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 由「建」地目恢復為「旱」地目之變更登記,並以102年11 月27日澎地所登字第1020102765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 函)通知洪郭明玉洪郭明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澎湖縣政府103年3月3日府訴審字第10300061221號訴願決定 撤銷被告102年11月27日函之處分(下稱103年3月3日訴願決 定)。被告另以103年3月25日澎地所登字第1030100592號函 聲請澎湖縣政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地目(下稱103年3月25日 函),經澎湖縣政府以103年4月3日府財行字第10300168362 號函復被告請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妥處地目變更事宜( 下稱103年4月3日函)。被告又以103年4月17日澎地所登字 第1030001811號函通知洪郭明玉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 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事宜(下稱 103年4月17日函)。惟洪郭明玉未於通知期限內申辦土地分 割及地目變更事宜,被告遂以103年6月3日澎地所登字第103 0101231號函將系爭土地由登記地目「建」更正為地目「旱 」(下稱原處分)通知洪郭明玉及第一銀行。洪郭明玉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澎湖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訴審字 第10300425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3年10月6日訴願決定 ),洪郭明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69條意旨,更正登記應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 為之,即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 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其次,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 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不相同者 ;即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可參。又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4433號函:「‧‧‧二、所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 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 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本件係 辦理變更地目案件,而建地與旱地之「權利種類」顯然不同 ,將系爭土地由建地之權利種類「變更」登記為旱地之權利 種類,該「變更」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者不同 ,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殊非土地法第69條所稱「更正」 得以適用。至於被告援引學者見解主張地目變更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云云,與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尚有不同,自不得 於本件中援用。
㈡、被告雖主張目前登記實務已不再使用「地目」,不會因為變 更「建」地目即可蓋房子,惟參照澎湖縣政府100年4月6日 府建成字第1000015784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都市計畫農 業區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部分,查林投風景特定區計畫 係民國76年8月擬定後,農業區『建』地目部分可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建築使用外,依規定尚可興建農 舍‧‧‧」,可知農業區內「建」地目與「旱」地目之土地 可利用價值及可建築使用範圍顯有不同,原處分已限縮原告 享有之法定權益。況訴外人第一銀行亦係因系爭土地為「建 」地目方准予原告設定貸款,是本件已牽扯到第三人,已生 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自不得逕行更正。
㈢、系爭土地於65年即興建圍牆及合法房屋迄今,在78年土地尚 未分割前為湖西鄉○○段○○○○號,當時就已編定為「建」地 目,97年後系爭土地所課徵之稅額均係以「建」地目之公告 現值來課徵。況系爭土地自72年起至102年並未有地目變更 之情事,足徵系爭土地自始即編定為「建」地目,原處分將 系爭土地更正為「旱」地目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創設目的,在於登記與實際的權利關係 有不一致之情事時,保護因信賴不真實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 利之善意第三人。是以,於法解釋上,該登記事項係限於權 利相關之登記事項;至於,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則非 公信力保護之對象。申言之,登記事項須為與所有權、限制 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關者。具體 而言,登記事項有諸如:已登記物權之存續、內容、順位與 實際權利關係不一致,或對於物權(例如:抵押權)應登記 卻遺漏登記或誤為塗銷,限制權利處分之登記遺漏登記或誤



為塗銷等之情事,均為公信力保護對象。而關於土地之面積 、地價、基地性質、地目‧‧‧等於登記簿標示部關於土地 性質之事項,縱有不真實,亦不受公信力之保護,此有內政 部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內政部92年6 月27日台內第字第0920064433號函、學者陳立夫所著土地法 研究(2008年7月版,第133-134頁)可參。又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 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 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至於因地目、面積、地號等標示之漏 誤,而證明其屬同一土地;或地上權之地租或存續期間之漏 誤;或權利持分之漏誤,而有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真實 情形,乃屬地政機關本身作業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 ,縱訴諸法院,法院亦無從受理判決,自應許其更正登記,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217號判例、學者溫豐文所 著土地法可參。依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知「地目」之更 正與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種類、登記名義人均無涉,並無妨礙 原登記之同一性。
㈡、原告固係申請整筆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目,惟系爭土地 上之建築物並沒有那麼大,正確作法為先行測量,並進行分 割後,將建築物基地部分變更為建地目,其他部分仍屬旱地 目。本件係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於收 件當日即誤作成登記。被告發現整筆土地皆變更為「建」地 目之錯誤後,因地目現今已不再使用,且與土地種類、權利 種類、權利名義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原登記之同一性 不生妨害,被告自得予以更正。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之 範疇亦包含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指之塗銷登記,本件亦 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有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3日函可憑。 另原告主張之圍牆、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原為1573地號等部分,與本件更 正錯誤登記無關,應不在本件訴訟爭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102年4月26日澎建字第XA154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第31頁)、102年5月10日澎簡字第7630號地目變更案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102年7月2日澎普字第33310號 抵押權設定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頁)、原處分(第145 頁)附原處分卷、及103年3月3日訴願決定書、103年10月6 日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錯誤後,以原處分將系 爭土地由「建」地目更正登記為「旱」地目,是否適法?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法 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倘登記人員所為登記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者,即屬登記錯誤,原則上應適用土地法第69條前段 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除非純屬登記人員 於「記載時之疏忽」,例如誤寫、抄錄或類此登載作業上之 明顯錯誤,且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核對者,方可例外適 用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不經上級機關核准逕行更正,以 迅速維護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此項規定亦屬就 登記錯誤予以更正之規範,惟實質上係將違法之錯誤登記處 分予以撤銷,亦即僅塗銷錯誤之既存登記,更正回復為原來 之登記,而非更正為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之登記事項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塗銷登記,自 可認屬其母法即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所包括範疇之其中一 種類型。是以,地政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情形,在無法為符合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之更正登記時,自可依土地法第69條 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權為更正 塗銷登記。
㈡、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點、第9點規定:「建物所有人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 「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 機關:(一)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 註,且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 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書狀。(二)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 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 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辦 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如左:(一)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 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二)地政事務所應 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 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



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 。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三)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 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四)經核定准予 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辦理分 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更 結果清冊,據以釐整有關圖冊,並應即辦理登記,加註書狀 及通知申請人。其屬不准變更地目者,駁回之...。」依 上開程序規定可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除非整筆土地為 建築基地,地政機關始得於核准建物登記時,就全筆土地為 地目變更登記。倘一筆土地僅部分面積為建築基地者,則僅 得就該建築基地部分為地目變更登記,且須於核准建物登記 ,並經土地所有人申辦土地分割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
㈢、經查:
1、原告為申辦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於102年4月26日以被 告收件澎建測字第15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 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於102年5月3日進行測量,嗣 於102年5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會勘結論認定建物 之可登記面積為30.38平方公尺,有上開申請書、建物測量 成果圖、實地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31、32、77頁在卷可參 )。又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檢具澎湖縣政府認定系爭建物屬 合法既成房屋,通知原告可據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之該府10 2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20017369號、102年5月7日府建城 字第1020841950號函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目 變更,亦有相關申請書及澎湖縣政府函文(原處分卷第7-8 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佐。而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上開澎 湖縣政府函文意旨,係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既成房屋,則僅 足供證明該房屋之建築基地可依法變更地目為「建」。是系 爭建物僅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379.04平方公尺)中之一 小部分,依照前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依法 核准系爭建物登記時,本應通知原告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 再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部分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始符 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惟被告所屬登記人員因疏 失而未注意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上一小部分面積,未依照 前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卻於10 2年5月10日逕自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由「旱」地目變更 為「建」地目。是被告102年5月10日所為地目變更登記事項 ,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實體關係不 符,且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所致,自屬土地法第6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 。
2、被告於發現上開102年5月10日登記錯誤事項後,為辦理更正 登記,乃以103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配合辦理土地分割 及地目變更,惟原告未允予配合申辦土地分割,致被告無法 依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僅就房屋建築基地部分為 地目變更登記,乃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全筆由「建」地目更 正登記為「旱」地目,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通知函、原 處分在卷可參。然原處分之內容,實質上即為塗銷102年5月 10日之錯誤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建」),更正回復為原 本之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旱」),而非更正為符合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之登記(僅房屋建築基地部分地目為「建 」),依前揭說明,核屬依土地法第69條所包括範疇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更正塗銷登記。又 原處分雖記載以土地法第69條但書為法律依據,然上開錯誤 登記情形,並非純屬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顯然錯 誤所致,核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要件尚有不符,原處分 所載理由容有未恰。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依法報 請澎湖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並追補土地法第69條前段本文 之法律上理由,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經核此理由係原處分 作成前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無妨礙原告訴 訟防禦權,且合乎訴訟經濟,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就被告追 補之理由予以審查。
3、再查,被告以103年3月25日函聲請澎湖縣政府准予「更正整 筆土地權利範圍由『建』地目回復為『旱』地目」,經澎湖 縣政府以103年4月3日函復被告謂:「...四、貴所將旨 揭地號整筆變更為『建』地目,係屬登記錯誤,所附本府核 發之102年5月7日府建字第1020841950號函,雖證明旨揭地 號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但並無記載該建物之面積,登記機 關未現場會勘之前,逕認為該地號為整筆建築,而作整筆地 目變更,且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實景照片可稽者,惟本案既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該更正案是否有無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及有無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請貴所依土地法第 69條但書規定本於權責辦理,並請審慎妥處後續地目變更事 宜。」等語,有上開被告聲請函、澎湖縣政府覆函在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33頁、第141頁)。上開澎湖縣政府函文雖就 是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請被告 參照103年3月3日訴願決定依權責辦理,未有明示准予更正 之文句。然綜觀全函之前後脈絡意旨,已就被告102年5月10 日所為地目變更登記,未按合法建物會勘測量之土地面積為



變更,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明確認定屬登記錯誤 情形,復以「並請審慎妥處後續地目變更事宜」為結語,自 係要求就錯誤情形依法為更正登記之意,足認澎湖縣政府已 核准被告之聲請。是被告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澎湖縣 政府核准後,則其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更正塗銷登記之原處分,將102年5 月10日變更地目之錯誤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建」)予以 塗銷,更正回復為原本之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旱」), 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 惟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固為內政部訂 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且「土地登記‧ ‧‧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 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然所謂「不妨 害登記之同一性」之概念意函,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 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 ,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 得與登記前相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第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辦理土地政策法 各項業務,而其地號、面積、地目、等則、住址、姓名等登 記錯誤,倘經查明實在,其未涉有損及第三人權益情形下, 申請更正登記時,得授權地政事務所核定。」(最高行政法 院76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目」登記係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記載事項,純屬在表彰土地之性質 ,標示記載內容與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吻合,純屬行政監理事 項,並不涉及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等關於登 記同一性之事項,故本件原處分就「地目」所為之更正塗銷 登記,並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核不生妨害原登記 同一性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准予地目變更登記為建 地後,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已不得為更正塗銷登 記等情。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更 正塗銷登記,限「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為 之,其主要理由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信力,對善意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利益予以保護。然系爭土地標示部「地目 」之登記錯誤,不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事項,並非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所指「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登記公 信力保護之範圍。故原告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



一銀行,核與上開保護第三人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告另於言詞辯論庭雖提出調查日期74年5月16日澎湖縣土 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乙份,其上登載澎湖縣湖西鄉○○段○○○○ ○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地目為「建」,主張系爭土地 自始即為「建」地目云云。惟查,該土地於48年11月10日即 登載地目為「旱」,歷次登記次序轉載,始終為「旱」地目 ,未曾記載為「建」地目,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 156頁)在卷可參。故該使用編定資料卡縱使真實,亦屬機 關內部資料,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合,並不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102年5月10日地目變更登記係屬登記錯誤情形,被告 得依法職權更正登記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本 文所為更正塗銷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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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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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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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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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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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