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豐洲
蔡碧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關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 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惟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1年期間,於原告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 前已屆滿,有刊登機關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45頁)。是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102年10月9日 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揆諸前 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規劃設計監 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2年8月30日府 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 向被告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 176385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 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 訴駁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對於申訴遭駁回部 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監造路緣石工程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之情形:
1、原告係被告發包之「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工程監造人,並非 施工之承包廠商,就承包廠商功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功和 公司)施工品質之瑕疵,原告亦非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擔保 工程品質良好之責任,故本件路緣石施工品質縱有經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僅係代表對承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並非代表 對監造人員監造工程品質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本件被告一再 將施工及監造責任混而為一,實不可採。被告於101年9月26 日進行工程查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 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所載,委辦監造廠商 即原告並未遭扣點,該工程輔導紀錄表係記載:工程輔導結 果為C級,係可歸責於承攬廠商,要求被告依契約扣罰本工 程品管費用百分之一,故101年9月26日工程查核,係就施工 品質查驗不合格,非就原告路緣石之監造查驗不合格,被告 以此認為係對原告查驗不合格,實有誤解。另101年11月15 日第1次驗收時,就承商改善之路緣石基礎亦均已驗收合格 ,原告尤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2、原告就工程隱蔽部分施工,並無須全部在場監督之義務,僅 在檢驗停留點施行檢驗,被告指原告必須全部在場監督,並 以此認為原告未全程在場監督為監造不實,實有誤解: ⑴本件工地面積為45公頃,相當遼闊廣大,營建工程契約(下 稱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76萬元,本件監造 費用則僅677,295元(計算式:20,760,000×7.25%×45%= 677,295元),原告監造人員除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外,尚 須進行材料設備品質查驗、試體之送驗及試驗報告彙整等工 作,絕不可能於承商施工時,均在現場一一查看監督,且幾
乎所有工項於完工後,除表面看得到之部分,均屬隱蔽部分 ,依被告所言,原告縱派出數個監造人員恐均無法於任何隱 蔽部分施工時在場,被告上開主張實不合理之至,隱蔽部分 之施工係由承商品管人員自主管理,原告抽查及於檢驗停留 點為檢驗,被告混淆施工及監造之責任,亦忽視三級品管制 度之精神,稱原告於隱蔽部分施工期間,必須全部在場監看 ,實不足採。
⑵被告援引工程契約主張原告在隱蔽部分施工時,必須派員現 場監督施行,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與承商間之契約,並 非兩造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 兩造契約(即99年12月30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準。被告另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函釋主張在隱蔽部分施工時,應全程在場監督 檢查,惟該函釋未區分公告金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及 公告金額採購,業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不符, 且亦不符工程實務作業,本件兩造定有系爭契約,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契約業已明文約定,自依系爭契約為準。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提報符合下列規定之監造計畫予甲方(即被告)核備後,依 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故原告之義務係依監造計畫書內容 確實執行,茲詳述如下:本件監造計畫書於101年7月10日始 核定,被告核定監造計畫延遲太多,於101年9月26日工程查 核時,水保局就此亦記為主辦機關之缺點,則被告迄至近完 工前均尚未核備,則原告又如何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監造 工作,被告一再指責原告監造不力,惟被告卻連最基本之監 造計畫書均未核備,指責原告監造不實,實違誠信。依監造 計畫書第3頁載:「檢驗停留點-在執行本合約過程中,凡 屬於隱蔽部分於掩蓋前,永久性工程建造前或材料使用前, 關係施工品質,影響後續施工品質之決定性控制點,均應由 係承攬廠商依據規範提出申請,並由工程司代表會同作各種 試驗或監視施工,並簽認書面記錄,以做為承攬廠商後續工 作之依據。」係指在決定性控制點設檢驗停留點之查核,而 非規範在所有隱蔽部分於掩蓋前,監造人員必須全程在場觀 看隱蔽部分施工之情形,被告以檢驗停留點之定義主張凡在 隱蔽部分掩蓋前,監造人員必須全程在場,實有誤解,若係 如此,幾乎所有工項於完工後,除表面看得到之部份,均屬 隱蔽部分,監造人員若須全程在場,則無異代替承包商工地 主任、品管人員及監工等人自主管理之制度,亦無須訂定三 級品管制度。依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第六章施工抽查程序 及標準載:「⒈施工抽查程序:本工程施工單位承攬工程後
,配合工程進度依圖說及合約施工說明書訂立檢驗流程,由 材料及各單項施工計劃書送審核准後,依據各項工作之特性 、步驟、規定、規範等擬具作業項目施工檢驗流程及檢驗停 留點相關檢驗記錄表。1.1為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依 據各項工作之特性、步驟、規定、規範等擬具作業項目施工 檢驗流程及檢驗停留點相關檢驗記錄表。...1.3監造單 位依據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辦理施工抽查外,得依工地實際 情況,會同通知承包商辦理隨機抽查。」再依界石工程施工 抽查品質管理標準表載:「管理項目:基礎鋼筋/PC澆置, 管理標準:基礎鋼筋為︰(單位︰cm)#3@15(垂直)、#3@ 15(水平);混擬土W23.5*H23、依鋼筋及混凝土管理標準 ,抽查時期:施作中/澆置前、抽查方法:尺量、取樣,抽 查頻率:分區各檢測乙次。」故監工人員依監造計畫書就施 工品質係採抽查程序處理,就界石基礎之抽查係分區檢測乙 次,本件原告業依該標準實施抽查,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 ⑷營造工程之施工品質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 人員依工程會作業標準建立自主檢查制度,佐之以監造人之 監造制度及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承包商之自主檢查及 管理制度係屬一級品管責任,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係屬二級品 管責任,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係屬三級品管責任,就施 工品質之確保,承包商之責任最重,對此兩造監造計畫書第 六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亦載明:「..1.2承包廠商應就 其擬訂之自主檢查表執行各施工項目品質管制作業。承包商 須於預定檢驗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工作申請。當工程進 行至施工檢驗停留點時,由監造單位人員依據承包商提送之 工程檢驗申請單進行檢驗(如表6-7),待檢驗完成及依實 際施工情形確實填妥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如表6-8),並作 書面簽認,檢驗合格後,方得繼續進行下一階段工作。.. 1.6施工階段之抽查檢驗程序,除監造單位明確律定與施行 外,亦要求及監督承包商需依程序確實執行承包商之施工及 品管人員於執行自主檢查開始前,須依據各項工作之特性、 步驟、規定、規範要求,制訂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與監造單 位會同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自主檢查及抽查檢驗,以確定 進行中或已完工之施工品質達到符合規定要求,並確保承商 自主檢查及監造單位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能有效執行,達到 品質管制與品質保證之目標。」被告完全忽視品質之確保應 係課予承包商最大之責任,監造人員係依監造計畫書所訂方 式實施監造,若承包商有任何欺騙行為,而未被抽查到,自 應由承包商負責,而非課予監造人員品質保證之責任,被告 似誤認為原告應負品質保證責任,此種看法實違反監造制度
僅係防止弊端,而非代替施工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亦證監造責任並非代替施工責任,因監造 責任並非施工時全程在場,故施工品質不佳,原則上本由施 工之承包商負最大責任,而非由監造者擔保施工品質責任。3、本件被告以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認為原告監造不實,認 定基礎係依逢甲大學周中台技師抽驗本案工程品質之記載, 然證人周中台經鈞院傳訊可知,其於該份工程品質管考表記 載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與事實不符, 有明顯之錯誤,此由證人周中台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即 知本件路緣石基礎並非全面性不符,充其量僅係周中台技師 抽驗之部分基礎不符設計(依被告所辯係全未施作基礎), 故上開工程品質管考表之記載已有錯誤,被告再依據該錯誤 之記載處原告停權處分,尤有錯誤。況依其證述,可知當天 抽查3處,有2處是有基礎的,至於基礎是否與圖說相符,則 不確定,若係如此,周中台技師稱其於101年9月26日所抽查 之基礎全部均不符設計,自與事實不符,而若無法確定是否 與圖說相符,自不能說基礎與設計不符,故周中台技師於工 程品質管考表記載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完全 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與事實不符之工程品質管考表之記載 處以原告停權處分,實有錯誤。
4、本件原告監造路緣石工程,依監造計畫書進行,盡心盡力, 並無監造不實情形:
⑴路緣石施工前材料送審之情形:
本件功和公司於101年4月13日送審,惟因送審資料上欠缺工 地負責人簽章及確認數量,故第1次判定不合格,請功和公 司補工地負責人簽章及確認數量,此部份業經101年4月25日 每週工地會議提出討論,被告承辦人員亦參與該次工地會議 ,嗣功和公司補正工地負責人簽章及確認數量後,原告同意 使用該批材料,故第2次判定合格,而因工程材料資料及樣 品送審,依工程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規定,其作業仍須經被告核定同意,若被告不同意退回 補正,亦須依被告意見為補正,故原告將該批材料規格送被 告審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同意備查,故路緣石材料送審 之第1次判定不合格,嗣經補正後,第2次判定合格,並無前 後矛盾之情形,被告誤認前後審查不一,主張原告監造不實 ,顯有誤解。
⑵由路緣石施工期間,監造人員所填載之監造查核之情形,足 證原告監造路緣石施工並無不實情形:①101年6月5日路緣 石進場查驗:原告監工人員廖培安會同主辦單位及施作單位 進行路緣石進場抽查,依查驗相片所示,路緣石材料進場查
驗之規格為長:60CM、寬:(底寬)20.5CM、(頂寬)15CM 、高:27CM,檢查結果合格。②101年7月9日被告檢送每週 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101年6月29日該日施工之 項目計有路緣石安置B05、B02、B03及路緣石基礎,足證路 緣石基礎確實有施作。③101年7月12日被告檢送每週工地會 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101年7月2日該日施工之項目計 有路緣石基礎開挖、材料排放及B區路緣石施作,足證路緣 石基礎確實有施作。④101年7月16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 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B-05-8M路緣石基 礎施作,足證路緣石基礎確實有施作。⑤101年7月16日隨機 查驗B-05-8M基礎,依抽查表所示:尺寸規格:長:60CM、 寬:(底寬)20.5CM、(頂寬)15CM、高:27CM;基礎PC寬 :23.5cm、高:5cm,檢查結果均合格,此次由監造人員廖 培安查驗,足證路緣石確有按圖施作。⑥101年7月17日每週 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 B-05-8M路緣石基礎施作,足證基礎確實有施作。⑦101年7 月22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 之項目計有路緣石施工約施作3小時,因下雨無法再行施作 。⑧101年7月23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 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搶修施工道路、B-01-8M、B-06-8M路 緣石施作。⑨101年7月23日查驗B-01-8M路緣石,依抽查表 所示:尺寸規格:長:60CM、寬:(底寬)20.5CM、(頂寬 )15CM、高:27CM;基礎PC寬:23.5cm、高:5cm;1:3水泥 砂漿:界石與基礎PC交界面是否以1:3水泥砂漿黏固;1:3水 泥砂漿尺寸:寬20.4cm、高4.7cm,檢查結果均合格,此次 由監造人員廖培安查驗,足證路緣石確有依圖施作。⑩101 年9月28日複查抽樣其先前已完成之B-02-8M兩處路緣石狀況 ,複查結果均有足量鋼筋配量,原告並督促承商須詳實施工 ,足證路緣石均有按圖施作。⑪路緣工開始施作至101年8月 30日間由原告監工人員廖培安查核路緣石施工之過程,查核 之過程均記載於監工日誌上,包括對路緣石基礎開挖、組模 、基礎施作、基礎PC等施工查核監造,有監工日誌可證。⑫ 路緣石於101年9月1日迄完工後由原告監工人員高偉倫查核 路緣石施工之過程,有監工日誌可證,足證原告並無監造不 實情形。由上足證,原告於路緣石施工期間均盡到查驗義務 ,並無監造不實情形。
⑶本案路緣石基礎於101年9月24日查核後,原告亦已盡監造人 督促改善之義務,功和公司在原告督促下於第1次驗收前全 部改善完竣:101年9月24日原告親自現場查核,查核時本案 工程B區之「B-01-8M」段路緣石於101年09月24日原告現場
查核時,當日原告現場督導處理指定土壤夯實取樣地點等事 項,並未發現有路緣石未施作基礎之情事,101年9月25日監 造單位於建築師事務所準備翌日查核所需之書面資料。本案 工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水保局委託逢甲大學抽驗 ,發現路緣石基礎有漏作之情況,經原告詢問承包商工地主 任陳李樹光再三指稱係局部漏作,而非全面性基礎不符,原 告詢問監工高偉倫亦稱其監工時,路緣石基礎均有施作,並 未有沒有施作之情形,原告研判應係功和公司為趕進度,於 101年9月25日趁原告於建築師事務所準備資料時,所為漏作 之情形。101年9月28日原告抽驗,原告為求審慎,再於同年 月28日複查抽樣其先前已完成之B-02-8M兩處路緣石狀況, 勘查結果均有足量鋼筋配量,原告並督促功和公司須詳實施 工,並改善漏作之部分:①依101年9月28日高偉倫監造人員 所填具之監造報表記載:「建築師現場抽查界石基礎是否依 圖施作,指定抽查地點請求承商打除至鋼筋處拍前中後照片 送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查勘督導。」②依原告101年10月24 日(101)詹字第620號之品質查證紀錄表所示:「⒈依建築師 9/28現場界石抽驗及現場查勘督導,請承商將抽驗處打除至 鋼筋處及界石未依圖施作基礎,請依圖施作,詳附件一、附 件二。⒉依建築師9/28現場抽查界石基礎,10/8由監造人員 會同縣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現場查驗詳附件三。」足證本件 原告確實在101年9月28日至現場抽查界石基礎,另依原告抽 查界石(B-02+201.3,+211.5)兩處均有施作基礎,B-06部 分有作,部分雖確有漏作,但後續於9月30日即指示承商挖 除重作,10月8日已補正完工。③依原告101年10月31日(101 )詹字管理部第635號之施工品質查驗表所示:「101年9月28 日建築師現場土壤夯實指定地點取樣(第二層)、界石抽驗 及現場查勘督導。」本件原告確實在101年9月28日至現場抽 查界石基礎。
⑷承商於101年10月8日改善路緣石基礎缺失完竣,被告於101 年11月5日驗收,依該驗收紀錄路緣石之缺失亦僅有「線型 不佳」而已,並無配置鋼筋短少之缺失狀況,足見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監造不實狀況。
⑸路緣石於完工後驗收之情形:
本案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驗收,依驗收紀錄所 載,就路緣石工程:「抽查8M(含10m)道路旁路緣石收邊 (單側),施作長度與竣工書圖相符,抽查B-05-10M段0k+2 0處界石基礎符合竣工書圖,另抽測B-05-10M及B-02-8M段完 成面高程,與竣工書圖相符,惟路緣石(界石)單元長度為 60CM與竣工書圖不符,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本府需求。
」故路緣石基礎已符合圖說,僅直線線型不符被告需求,然 因直線線型不良係相當主觀之判斷,且不影響功能,僅係輕 微瑕疵,惟既然被告要求,功和公司亦持續改善,於102年2 月5日以102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3020501號函驗收改善 ,而由被告檢附之相片均係因線型不佳而所作之改善。被告 於102年4月2日進行工程驗收(複驗),依驗收(複驗)紀 錄,就路緣石工程載:「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已改善 完成。」故路緣石至此已全部改善完成,而無瑕疵。 ⑹再由證人廖培安、高偉倫及陳柏任等人於鈞院之證述,亦足 證路緣石有施作基礎:
①證人廖培安證述:「(問:隨機查驗結果,基礎PC是否符合 圖說?)答:對。」「(問:經查核結果,基礎PC、水泥砂 漿、水泥砂漿尺寸是否符合圖說的規範?)答:是。」「( 問:是否會先挖一個深度出來,像水溝一樣?)答:對。( 問:承商會先開挖一條類似水構,開挖的深度是否要有一定 的深度?)答:對。(問:這個開挖的深度是否準備作為基 礎PC、水泥砂漿使用?)答:對。」
②證人高偉倫證述:「(問:在路緣石施工過程中,證人曾否 在場監造?)答:營造廠施工好之後,會有工程的檢驗停留 點,再由監造單位(有時是我有時是建築師)再去現場查驗。 (問:證人在檢驗停留點前往現場作怎樣的查驗?)答:看 現場作的跟圖說有無符合。(問:圖說裡是否有基礎?)答 :對。有基礎及RC澆置。(問:證人於檢驗停留點作查驗時 ,路緣石有無配置鋼筋等基礎結構?證人在查驗時有無發現 未配置的情形?)答:有時候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澆置好了, 所以算是隱蔽的部分。那時候界石有綁鋼筋,排水溝的基礎 也有綁鋼筋。我去看的時候有綁鋼筋,可是我已經忘記我看 的那一段到底是排水溝還是路緣石,要以紀錄為主了,有去 看的都有作紀錄。(問:證人是否記得建築師有過去現場指 示要抽驗兩處路緣石,請承商打開起來看有無基礎的這件事 情?)答:有。(問:建築師指示抽驗的兩處路緣石,在承 商敲開水泥之後,有無施作基礎?)答:在9月28日去之後 ,我10月8日還有再去複查,10月8日複查的時候是有請承商 挖取旁邊的土堆,然後是有看到已經澆置完成的基礎,那天 鐘睿承先生也有在場,鐘先生也有看到。(問:請鈞院向證 人提示原證88,建築師指定抽驗的兩處路緣石,以及開挖有 看到鋼筋的情形,是否如原證88照片所示?《經法官當庭提 示本院卷二第32頁》)答:是。(問:於9月26日工程查核 後,證人針對缺失有無督促承商改善?)答:有。(問:是 否承商改善後才能報竣工驗收?)答:是。(問:因此在報
竣工驗收前,證人有去看工程查核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答 :對。(問:9月26日查核到有缺失的部分,證人證稱有督 促承商將缺失改善,則關於施作基礎PC(即鋼筋)部分,證人 是當場看承商施作基礎PC,還是只最終看到路緣石整個完成 就認為基礎PC部分也已改善?)答:應該是有看到他有基礎 、有鋼筋,10月8日那一天是把那些土堆挖到基礎深度,然 後打除部分。(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指10月8日有挖開確認 裡面有鋼筋?)答:對。至於從28日到改善完成的期間,我 還有沒有再去現場我不記得了,因為看得東西太多了。」③證人陳柏任證述:「(問:對於現場需改善的瑕疵,於證人 擔任工地主任時有無改善完成?是改善哪些瑕疵?)答:有 。大致上是作路緣石線型(路緣石不直)、U型溝的表面水 泥接縫處不好看、高低有落差該打掉的要打掉、蓄水池的防 水層。」「(問:在改善路緣石線型不佳時,有無將基礎打 除?)答:基礎沒有打掉,打掉的是水泥砂。將路緣石拿開 後,會有一層附著在基礎底座與路緣石中間大概5公分厚的1 :3水泥砂漿要打掉,下面的基礎PC沒有打掉,因為基礎PC 沒有歪,不會位移。(問:證人為改善直線線型去挖開路緣 石兩邊後,有無看到基礎存在?)答:有基礎存在。」 ⑺綜上,本件承包商為趕工程進度,少部分路緣石漏未施作基 礎,經工程查核有部分漏作路緣石基礎,原告除要求督促功 和公司確實改正外,為求審慎亦於101年9月28日複查抽樣開 挖檢驗其先前已施作完成之路緣石基礎,勘查結果約有足夠 鋼筋配量,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有關路緣石工 項僅有部分「直線線型不良」缺失,並無配置鋼筋短少之缺 失狀況,嗣承商就路緣石部分「直線線型不良」缺失亦已全 部改善完成,於102年4月2日複驗驗收通過,足見原告確實 履行監造職務,被告事後指稱原告對於承商施作路緣石有監 造不實云云,並不可採。況且,本案主辦單位認為直線現形 不佳,惟直線現形不佳係相當主觀之認定,而就該線型不佳 之處,承包商亦已重作改善完畢,另線型不佳係指所舖設之 路緣石較不直,線形不美觀,並不影響功能,故亦非重大瑕 疵。
5、路緣石於驗收後之改善期間,並無因基礎PC未施作而全面刨 除之情,被告答辯狀所載係屬錯誤:
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就路緣石有部分基礎 漏作及部分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列為缺失必須改善之 事項,除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即抽驗2處路緣石基礎之情形 ,發現均有足量之鋼筋外,承商亦開始改善部分漏作之路緣 石及部分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之部分,於101年10月8日
改善缺失完竣。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驗收,依該驗收紀錄: 「抽查8M(含10M)道路旁路緣石收邊(單側),施作長度 與竣工書圖相符,抽查B-05-10M段0k+20處緣石(界石)基 礎符合竣工書圖。」該驗收紀錄僅為:「部分路緣石直線現 形不符本府需求。」故路緣石之缺失亦僅有「線型不佳」而 已,並無配置鋼筋短少之缺失狀況,被告答辯狀所稱係屬錯 誤。另被告於102年4月2日再進行工程驗收(複驗),依驗 收(複驗)紀錄,就路緣石工程載:「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 不符,已改善完成。」故路緣石至此已全部改善完成,而無 瑕疵。被告103年12月18日答辯㈢狀所附相片係101年9月26 日工程輔導後缺失改善之相片,並非驗收後改善之相片,被 告以此作為驗收後之改善期間,仍有基礎PC未施作而全面刨 除之情,顯有錯誤。且縱使於驗收改善直線線型之期間,亦 有可能進行局部刨除重作,以達直線線型之改善。另本案工 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確實係「B-01-8M」段路緣 石基礎鋼筋短少,在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施工品質缺點 下列:界石下基礎部分未做,至於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 (B-06-8、B-02-8)。並非未施設鋼筋基礎,而係指界石基 礎混凝土端部不平整,之後再挖除不平整重作,被告所提之 B-02-8M相片黑色部分即係鋼筋,且看得出基礎確實有施作 ,該部開挖係因直線現形不平整,故予以開挖,開挖確認係 排筋技術不佳,導致直線現形不平整,另被告所提之B-06-8 M相片業經開挖檢驗PC基礎,鋼筋層之部分應係已先處理, 惟上述缺失於工程期間均已改善,且亦經驗收通過,故絕非 屬重大之瑕疵,此觀該日工程查核所給予分數為75.2分,亦 足證本件施工品質已及格,並無重大瑕疵之情節。另此部分 缺點之改善,依承商改正之步驟為挖除不平整之路緣石、剔 除底下之水泥渣、施放大規線及高程點重新放置、依大規線 重新施作,並有施工前後相片足證,足證係因直線現形不符 ,而非路緣石基礎鋼筋短少所致,被告稱上開二部分係未施 作鋼筋,尚有錯誤。
(二)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並無查驗不實、未盡監導施工 且監造不實,同時構成查驗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1、本件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在工程查核及驗收過程中均已通過 ,並無不合格之情事:按101年9月26日工程查核時並未記載 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有不符情事,另101年11月5日工程驗收 ,就水溝工程驗收情形為:「抽查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 雙側溝),施作長度及斷面尺寸與竣工圖相符。」「抽查8M (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總施作長度及 斷面尺寸與竣工圖面相符。另抽測B-05-10M及B-02-8M段完
成面高程,與竣工圖說相符。」102年4月2日驗收紀錄:「 溝頂完成面平整度、垂直面直線線形、鋼筋外露、蜂窩、裂 縫、缺角、溝底清潔(含RC廢料)、與陰井銜接界面未密合 等,已改善完成。」另就設施農業地下蓄水池驗收情形為: 「抽查A型蓄水池(3.5*6*3M),施作數量與竣工書圖相符 。」故就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之查驗及工程品質並無不實情 形,且亦已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主張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 及品質查驗及驗收不實,且構成情節重大,與事實不符。2、本件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減作之經過如下:①合約原本之 數量: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365公尺。8M(含 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2,562公尺。A型蓄水池 (3.5×6×3M)16座。②嗣被告要求減作之數量:12M道路 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321.75公尺。8M(含10M)道路旁U 型水溝設置(單側溝)2,443.5公尺。A型蓄水池(3.5×6× 3M)14座。功和公司施作之數量符合被告要求減作之數量, 原告於工程期間查驗亦符合被告要求減作之數量,本件原告 監造承商施作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又本件U型溝及蓄水池 等數量減作原告均有參與,且減作之決定係經原告專業之建 議,而由被告核定,承商反應排水溝及蓄水池因連日大雨沖 刷導致施作困難,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至現場會勘,作成會 議紀錄,並於101年8月29日發文予被告,告知排水溝及蓄水 池遭遇自然環境之影響,並建議於101年9月3日召開研商會 議。101年9月3日召開工程協商會,原告與會,功和公司要 求被告就無法施作之部分儘速決議。被告遲至101年10月1日 始函覆,依原告專業意見,同意部分排水溝及蓄水池減項施 作。至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函復之數量與上開查驗及驗收數 量不符,明顯係原告函文之誤載,惟此函文內容之誤載並不 礙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業已依被告減作後之數量施作,數量 並無錯誤之事實,被告僅以此函主張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 數量查驗及驗收不實,且情節重大,顯不可採。3、U型溝現場監造之資料簡述如下:⑴101年3月份監造日報表 :101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邊整 地作業,以利排水溝施作之工進。⑵101年4月監造日報表: 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8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邊整地作 業,以利排水溝施作之工進。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30日 ,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開挖作業;排水溝邊線放樣作業;排 水溝邊整地作業;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排水溝混凝土 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⑶101年5月監造日報表:101年5月1 日至101年5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排 水溝溝面開挖作業;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排水溝混凝土澆
置作業;鋼筋抗拉試驗抽查作業;混凝土抗壓試驗取樣抽查 作業;排水溝模板尺寸查驗;排水溝模板拆模作業;排水溝 鋼筋、模板尺寸查驗等監造工作。⑷101年6月監造日報表: 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鋼筋綁 紮作業;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混 凝土抗壓試驗取樣抽查作業;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鋼 筋進場取樣查驗等監造工作。⑸101年7月監造日報表:101 年7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鋼筋綁紮作 業;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排水溝開挖作業;混凝土抗壓試 驗取樣抽查作業;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⑹10 1年8月監造日報表: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此段期 間進行排水溝銜接施作;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排水溝 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⑺101年9月監造日報表:101 年9月1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銜接施作; 排水溝開挖作業;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排水溝鋼筋綁 紮作業;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⑻101年9月監 造日報表:101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30日,此段期間進行排 水溝開挖作業;排水溝銜接施作;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 ;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排水溝模 板組立作業;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排水溝清潔作業等監 造工作。⑼101年10月監造日報表: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 月15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鐵線及溝底清除作業等監造工 作。
4、U型溝試體試驗監造之資料簡述如下:⑴鋼筋混凝土竹節鋼 筋試驗報告,原告將試體送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 太保工程材料實驗室試驗,依其試驗報告此部分均屬符合規 範。⑵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原告將試體送正 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太保工程材料實驗室試驗,依 其試驗報告此部份均屬符合規範。
5、U型溝施工品質查驗之資料簡述如下:⑴101年4月16日排水 溝放樣作業檢驗停留點查驗。⑵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30 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3日鋼筋檢驗停留點查驗。⑶ 101年4月20日排水溝放樣作業隨機查驗。⑷101年4月28日鋼 筋綁筋檢驗停留點查驗。⑸101年4月29日、101年5月2日排 水溝模板組立檢驗停留點查驗。⑹101年4月29日混凝土檢驗 停留點查驗。⑺101年5月2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23日 澆置前檢驗停留點查驗。⑻101年5月23日排水溝施作中檢驗 停留點查驗。
6、至被告答辯㈨狀稱102年1月30日原告函文被告自行認定估驗 計價事宜,係因承商指於工程會業與被告協議先估價百分之
70,因估價不可能先計價百分之70,且原告亦未收到任何指 示,故原告始請承商自行先與被告承辦人員處理,嗣因被告 指示原告必須進行履約查核,原告亦一再配合辦理,於102 年2月22日親赴嘉義縣政府請教承辦員,於102年3月4日發文 承商,之後要求被告提供變更設計之數據,供估驗計價之協 辦,被告置之不理。至被告答辯㈧狀所援引兩造契約書第3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6款、第19款及第20款 並非變更設計之條文,而係原始設計時,依原始設計圖為監 造,被告顯然錯引。
7、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被告 答辯(六)狀稱數量不符,是否指上開12米及8米旁U型溝施作 的長度及蓄水池的數量?)被告複代理人答:是,所謂數量 是指長度不符。」「(法官問:被告答辯(六)狀稱數量不符 ,非指模板、鋼筋、混凝土的數量,而是指U型溝的長度及 蓄水池座數?)被告複代理人答:對。」「(法官問:被告 答辯六狀主張給付156萬元予承商部分是否與本件原處分的 事實及理由無關?)被告複代理人答:沒有關係,被告答辯六 狀是要凸顯原告多次對於被告發的函文置之不理的情形,該 156萬元與本件原處分的理由無關。」故被告答辯六狀所述U 型溝及蓄水池等細項數量,並非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