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亞咾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25
4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
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該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322,254 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322,2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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