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亞咾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九八一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 第12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5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53297號、104 年度雄補字第1981號卷審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254 元,而已 扣得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共計304,638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可查,而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 4 年度雄補字第19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 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3,000元為宜。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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