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691號
KSEV,104,雄簡,691,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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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鄭雅惠
被   告 趙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于鈞澤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884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7336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發,其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亦未見過 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于鈞澤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與 于鈞澤在原告住所內共同開票給伊,伊有親眼看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 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已持上開 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既有爭執,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一節,僅泛稱親眼看見原告執章蓋印其上云云,惟 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原告主張其平常使用為印鑑 證明之印章、未見過系爭本票所留印文等語,而原告起訴 狀、不動產抵押設定資料、印鑑證明所存留印文,俱與系 爭本票上存留之印文不符,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地 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2~43頁、第49、52頁),足見原告 主張其未有系爭本票印文之印章、亦未於其上蓋用印章乙 情,應屬實在,從而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真,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準此,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被告復無法證明係原告曾有授權 他人簽發之情事,自難令原告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 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三)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洵堪認定。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自有理由,應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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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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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臺幣)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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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雅惠│103 年9 月12日│450,000元 │103 年1月12日 │103 年9月12 日│778218 │
│ │于鈞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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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