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625號
KSEV,104,雄簡,62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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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原   告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李彥瑩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寶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PK-ERP系統會計軟體一套(內 含PK-ERP庫存管理軟體、PK-ERP採訂管理軟體、PK-ERP簡易 生管軟體、PK-ERP帳務管理軟體、PK-E RP 財務管理軟體、 PK-ERP票據管理軟體,下合稱系爭會計軟體),並於103 年 7 月1 日安裝完成,價金含系統安裝設定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5,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提供軟體瑕疵保固1 年。惟 原告使用系爭會計軟體後發現諸多問題,經通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進行異常排除作業,並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進行 多次檢修工作,及同年10月23日、11月10日進行版本更新。 但均無法改善完成。又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曾進行協 商,同意被告應於103 年11月5 日前改善所有問題,然被告 於103 年11月10日就系爭會計軟體進行版本更新後,仍有「 客戶應收帳款報表計算之應收金額不正確」「銷貨單金額小 數點後顯示多位數0 」「入庫單輸入2 個品項以上系統無法 存檔,導致毛利無法抓取」「交易後產品成本、利潤顯示錯 誤」(下合稱系爭瑕疵)問題未排除,經原告要求解約退費 ,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及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應解除契約並返還 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反應系爭會計軟體之異常情形,惟多數 問題均經被告派員修正後排除,且被告內部系統測試未發現 有原告所稱之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會計軟體並無瑕疵可 言。再系爭瑕疵之發生是否為系統轉換檔案格式、設定問題 、軟體版本與資料庫版本等因素所致亦無法確定,尚有賴被 告提供保固服務,藉以維持系爭會計軟體之正常運作,而被



告為確認系爭會計軟體運作是否有異常情形,曾派員於103 年11月21日前往原告公司希望將產品資料庫拷貝回公司進行 測試,遭原告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亦不讓被告之工程或客 服人員進入原告公司進行檢查或測試,是原告拒絕被告檢查 系爭會計軟體,並以曾發現但業經排除之問題主張為物之瑕 疵,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於法自有未合。另系爭瑕疵之存在 均非無法排除,並僅占系爭會計軟體全部功能比例甚微,或 僅有影響使用者之視覺美觀,則系爭瑕疵既非重大,原告自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系爭會計軟體包含6 款不同功能之各 別軟體,均得分離而獨立使用,原告主張有瑕疵之軟體僅為 其中3 種,卻主張全部解除契約,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會計軟體一套,於103 年7 月1 日安裝完成,價金含系統安裝設定費用為105,000 元, 約定由被告提供瑕疵保固1 年;及原告使用系爭會計軟體後 發現諸多問題,經通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進行異常排除 作業,並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進行多次檢修工作,及同年 10月23日、11月10日進行版本更新,均無法改善完成等節, 有被告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軟硬體維修服務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206 頁至第22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會計軟體迄今尚有系爭瑕疵未予排除,其得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會計軟體是否有 系爭瑕疵存在?系爭瑕疵是否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 瑕疵,或僅屬被告保固、修復責任範圍?㈡、原告得否因系 爭瑕疵存在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會 計軟體全部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會計軟體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系爭瑕疵是否為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或僅屬被告保固、修復責任範圍 ?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計軟體迄今尚有「客戶應收帳款報表 計算之應收金額不正確」「銷貨單金額小數點後顯示多位數 0 」之問題未排除一節,已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時,偕同兩造勘驗並實際操作系爭會計軟體審視無訛(見 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勘驗筆錄),且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會計軟體另有「入庫單 輸入2 個品項以上系統無法存檔,導致毛利無法抓取」「交 易後產品成本、利潤顯示錯誤」之問題存在等節,則據其提 出系爭會計軟體於電腦逐步操作之翻拍圖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87 頁至第196 頁)。被告對此雖抗辯:被告內部系 統測試未發現有系爭瑕疵存在,並提出同一會計軟體系統操 作流程並未顯示系爭瑕疵之翻拍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惟被告前揭操作流程並非係以系爭會計軟 體本身進行測試,則其使用同一會計軟體系統縱未發現錯誤 ,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計軟體確無系爭瑕疵存在;況系爭會計 軟體於本院104 年9 月18日勘驗時,至少仍有「客戶應收帳 款報表計算之應收金額不正確」「銷貨單金額小數點後顯示 多位數0 」之問題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亦顯見被告之內部 測試與系爭會計軟體是否有系爭瑕疵確屬二事,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不清楚原告電腦其他設定條件, 系爭瑕疵之發生有可能是操作錯誤、設定問題、相容性、軟 體安裝、系統設定、參數設定、資料欄位、格式對應等諸多 因素所致云云,惟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起即通知被告對系 爭會計軟體進行異常排除,並於103 年10月23日、11月10日 進行系爭會計軟體版本更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9 月1 日、9 日、19日、同年 10月6 日、12日、13日、15日、同年12月1 日進行10次之維 修檢測等節,有被告軟硬體維修服務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9 頁至第214 頁),則被告既已進行多達13次之維修檢 測暨版本更新,卻仍無法確定系爭瑕疵係因何由所致,豈非 益徵系爭會計軟體確有被告無法檢測、排除之系爭瑕疵存在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電腦逐步操作之流程,並 未見有人為疏失、錯誤登載等情形,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會計軟體確有系爭瑕疵迄今尚未修復等 節,應堪認定。
3、次查,系爭會計軟體係應用於「公司帳務」之管控,並處理 銷貨、進貨、庫存、借出入、訂單、採購整理、應收付款、 統計分析、生產品BOM 檔、生產收料單、傳單帳冊、基本帳 冊、單據作業等作業,有系爭會計軟體之產品說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系爭瑕疵則分別涉及了原告向客



戶收取款項時之應收金額統計、毛利無法準確計算、成本、 利潤顯示錯誤等核心環節,衡諸通常交易觀念,企業經營者 銷售商品,無非係以獲取利益為考量,帳務管控應屬重大事 項。是系爭會計軟體連成本、利潤、應收帳款均無法明確統 計,自應認尚未具備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屬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之瑕疵甚明,並足使原告訂約購買系爭會 計軟體之經濟目的無法達成。至被告無視系爭瑕疵之內容, 質以系爭瑕疵僅占全部功能比例甚微等詞置辯,自非可採。4、再保固責任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 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應屬買賣契約 中之擔保約款,是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 務,僅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 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出賣人尚不得 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且保固責任之存在,並 非阻卻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倘存物之瑕疵, 買受人自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被告另辯稱: 系爭會計軟體如有功能異常,均有賴被告提供保固服務,以 維持正常運作,原告自行拒絕被告人員檢測維修,自不得請 求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雖有拒絕被告將產品資料庫拷 貝回公司進行測試,及後續進行檢測維修之舉措,然保固責 任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較有利地位,已如前述,原告拒絕 被告履踐保固之責,自非謂其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況兩造就系爭會計軟體已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進行13次檢 測維修暨版本更新仍無法排除系爭瑕疵等情,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一般交易通念觀之,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後,倘已歷 經十數次之檢測維修,卻仍無法排除其使用商品之障礙,其 拒絕再為維修檢測,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屬事理之 常,而保固責任之目的既係為使消費者取得較有利之地位, 自不得要求消費者於保固期間內,均須無條件配合出賣人之 保固維修責任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以,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以後,拒絕再持續配合被告進行系爭會計軟體之 保固維修責任,尚無可歸責之處,亦與其主張物之瑕疵責任 擔保無涉。被告逕以其須負保固責任,遽謂原告應配合檢測 維修,而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5、基此,系爭會計軟體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存在 ,且被告之保固責任尚不阻卻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從而,原告拒絕被告之保固檢修,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因系爭瑕疵存在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解除系爭會計軟體全部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經查,系 爭瑕疵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瑕疵,且足使被告購買系爭 會計軟體之經濟目的無法達成,已如前述。參以系爭瑕疵歷 次檢修均無法全盤改善,造成原告為帳務統計時,尚須承擔 統計錯誤之額外風險,則原告拒絕被告之檢修保固,進而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系 爭會計軟體迄至103 年11月10日版本更新時,仍有系爭瑕疵 未予排除,是原告就系爭會計軟體之解除買賣契約權利之除 斥期間,自應以被告維修後仍未排除瑕疵之時點起算,故原 告雖遲於104 年2 月24日起訴時,始明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應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2、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 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 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 全部契約,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當事人得否就買賣標的之數物,一併主張解除全部契約 ,應以剩餘之物就買受人而言,是否仍有使用價值為判斷標 準。再者,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就磋商過 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等,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則解除契約時,當事人就有瑕疵 之物與他物分離是否顯受損害,自亦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交易之目的及利益狀態等一併斟酌。
3、經查,系爭會計軟體有上述瑕疵,並得由原告據之解除契約 已如上述,而系爭會計軟體雖可將之分離為6 套不同功能之 系統,然觀諸其統合功能係就「公司帳務」為全部管控,初 自進貨採購、庫存管理,迄至產銷功能中之銷貨統計、應收 付款等,得進行一連串之整合統計作業,有系爭會計軟體產 品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原告購買系爭會計軟 體時,亦要求被告整合報價,有系爭會計軟體訂購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徵諸原告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 ,自係使其自身之帳務得為整合處理,倘如僅就現存上開瑕 疵未予排除之軟體部分解除契約,必將致原告為求整合統計 作業,亦須另採購一套完整之帳務管控軟體,則剩餘部分功



能對原告而言,自無任何經濟利益、使用價值可言,而屬將 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顯受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59 條、第36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自屬有理。被告未見兩造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等,僅以系爭 會計軟體包含6 款不同功能之各別軟體,並得分離而獨立使 用,遽謂原告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自非可採。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5,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2 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2 項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 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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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